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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银发[1997]264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7.06.20 【实施日期】1997.06.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城市合作银行: 为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经营行为,现将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1 / 4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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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

命名。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的审批程序同第八条。

申请者除应提供《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名单、详细履历。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股东投资资格审查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