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2 4:08:0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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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护栏足为了保护绿地免遭践踏,作为11岁的女孩,不应该去攀爬护栏,家长也未尽到监护责任,物业公司对此伤害后果没有责任。法院最终认定:该小区物业公司设置钢筋护栏时应当考虑到儿童的安全,护栏留有十余厘米长的尖头,存在安全隐患,应对此人身伤害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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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启示我们,对小区内的一切设施设备,都要考虑是否存在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儿童能及的范围内,不仅要考虑正常使用状态下会不会发生伤害,还要考虑到非正常使用状态下,甚至“万一”情况下的伤害。国外有一种小塑料钉,专门用于堵塞电源插孔的,其用意就是为了防止幼儿用铁丝等物捅电源插孔时触电。这种心思,就是物业管理人应有的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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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管理:细致周到无过失[Fr:http://www.Pmedu.net]

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包括对业主的服务及对房屋、设施及小区秩序的管理。服务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职责,造成业主或者使用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就属于“未尽管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东海花园业主在家中被杀案,凶犯持作废出入证混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未能觉察,显然在履行职责上有重大瑕疵,这是法院判决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周一男全家被害案,5名凶犯1天多次进出小区,作案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5名受害人先后被杀,直至凶手安然离去,小区保安都未有丝毫警觉。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要说自己完全履行了管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恐怕说不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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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上的安全保障责任范围很广: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盘查、在施工检修地点设置标志、投放消杀药剂前的预告警示、对业主求助时的迅速处理等,都是物业公司最常见的安全保障工作内容。2001年3月,上海复兴新苑小区业主徐某的女儿在家中被流窜犯罪分子奸杀,破案后查明罪犯从运送垃圾的小门进入小区,而该门在晚上是应当上锁的,那晚却没有关。这成为物业公司未履行职责的主要依据。因此法院判物业公司赔偿4万元。这个案例警示我们,物业管理工作不允许百密一疏,任何时间、任何行为都要经得起检验,这是一个很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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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业主被杀害这样的恶性事故出现的概率固然很低,但小的伤害事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例如道路湿滑障碍造成行人摔倒致伤、消杀药剂管理不当造成儿童中毒、井穴沟池致人坠入、运动游乐设施残损致人伤害等等,都是物业管理中每天都需要警惕的风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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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些列举的以及类似的事故都有可能在小区里发生,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责无旁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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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要注意的是,由物业管理人组织的大型社区活动越来越多,体育比赛、商业促销、文艺汇演等,虽然能营造热烈的小区气氛,但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风险也大大增加。作为社区活动的组织者,物业公司必须要充分考虑安全保障能力,如没有安全把握,宁可不组织这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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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侵权:及时果断不延误[Fr:http://www.Pmedu.net]

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行为,物业公司有防范和制止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这里把物业公司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概括归纳为“两协助两及时”。“两协助”足“协助防范、协助救助”;“两及时”是“及时制止、及时报告”。我们知道,物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本身并不具备执法的权力,它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预防、制止(应急)、报告、救助”这四个方面,就是物业公司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责任。比如,物业公司在小区内接到“有人行凶”的报警,应该立即派保安人员赶赴现场,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制止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已发生人员伤亡,应立即联系急救站,协助救治伤员。在警方到达后,协助工作,配合调查。做到这些,就履行了制止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做到“两协助两及时”,都会构成不作为,受害者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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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物业管理条例》解读

1、街道办新增为成立业主大会指导部门

修改条文:“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解读:这项修改将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增加为成立业主大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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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部门,是把现实中的做法固定化。

2、业主共同决定七种事项

修改条文:“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5)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解读:此次修改将旧《条例》中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六种事项,改成了和《物权法》一样的七种事项。

3、改建、重建建筑物程序更严格

修改内容:“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解读:对于“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两项新增事项,《决定》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此外,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现在只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就可以了,而修改之前,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4、业主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侵权决定

修改条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解读:由于规定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为防止这种行为可能侵害到业主的权益,《决定》赋予了被侵害权益业主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力。

5、业委会决定违法街道办有权撤销

修改条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解读:修改赋予了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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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的权利。

6、物业由管理者变成“服务员”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解读:虽然只是变了几个字,但意义却全然不同。这次的修改明确了物业公司的定位,就是为业主服务的。

二、《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对比分析 1、《物权法》首先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

首次明确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提出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共有物权概念。《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换句话说,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专有物权以外的部分,比如,电梯,过道、走廊、小区绿化带等等都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的物权。业主们打开家门,直到小区红线以内的非专有部分,未经特殊说明,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共有物权的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是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物质基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存在的物质基础就在于,业主们要联合起来,就大家共同拥有、使用的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处分与协调,使共有部分处于良好的状态,营造一个和谐、宁静的家园。而物业服务机构所服务的也正是这一部分,因为对于业主来说,专有部分是私人家庭部分,任何人未经允许,是不能够随便进入的。由此,物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也就非常明晰了,协助业主全体,使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更加整洁、美观。

《物权法》对于共有物权的内容也作了解释说明: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对比《条例》,有了实质性飞跃,《条例》中没有共有物权的概念,提及业主共有物权的相关规定只有第六条第七款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应当说,物权法比《条例》有了质的飞跃,难怪业主们不仅要举双手,而且要举双脚赞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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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明确了建筑区划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业主全体购买了建设单位的商品房,因此建筑区划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自然一并转让给了全体业主。但是,据我们调查,目前绝大多数建设单位在将小区业主的专有部分出售完毕以后,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业主手中,而且继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将掀起一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争议热潮。

很多业主经常会抱怨,自己购买房产的时候,周围是草木葱茏的绿地,然而,好景不长,不久就会变成钢筋水泥的丛林。一些开发商经常通过先宣传绿地面积,作为卖点,当业主们购房入住之后,再将绿地变为楼房,继续牟利,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于是在房地产市场的供需两端,形成了需求方——业主们的权益无影无踪,供给方——发展商的利益无穷无尽这种奇观。对于这种现象,《物权法》也作了相应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我们看到,公共绿地作为原有业主们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是不能被损害的。因此,建设单位再想通过隐瞒规划实现提高房价的做法,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2、明确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地位问题。

在很多小区的实践中,不少业主都感觉到,许多合理的要求没有得到解决,个别社区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矛盾甚至非常尖锐。业主们请物业服务机构办事很困难,主人翁地位根本没有得到体现。物权法对此作了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这三条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地位、经济地位问题。业主是共有物权的所有人,业主全体为了更好的、更职业化的管理好自己的共有物权,邀请物业服务机构前来协助,这与我们普通居民请家政服务人员操持家务是一样的道理。只不过家政协助管理专有物权,而物业服务机构协助管理共有物权而已。业主全体有权利更换物业服务机构,并且,物业服务机构的职权、服务质量及收费标准都应当由业主全体根据实际市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