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2012)桂民提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7/1 15:40: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李伟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太财保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李伟光及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伟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桂民申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7月8日作出(2008)北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李伟光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桂民监字第49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及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松周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30日,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李伟光因与两原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两原告不服并认为,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终止李伟光的劳动关系合法,李伟光于

2002年1月后就没有劳动,按企业规定其不能享受住房补贴等费用,只能领取每月310元的最低生活费。李伟光也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判令:1、确认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并维持该通知;2、按每月310元发给李伟光生活补贴,从2002年1月至同年12月份;3、确认李伟光不能享受住房补贴。

李伟光辩称,仲裁部门作出的北劳仲裁字(200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按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金额等来认定,并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手续。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伟光自1972年8月起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起,在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海支公司(简称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工作,1996年4月正式调入该单位。1996年4月起,李伟光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因辞退,引发工资及其他各项补贴等,发生多次劳动争议纠纷,均经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又分别进行了诉讼,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了终审判决。

2001年6月8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与李伟光补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李伟光在产险业务部岗位,担任业务员工作,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具体

指标和要求可另订《岗位合同》)等。2001年6月29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又与李伟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同意李伟光提出的休息申请,李伟光在休息期间不领工资,不享受奖金及福利,李伟光在休息期间不影响普调工资及房改,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为李伟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自己交纳,协议从2001年6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订。2001年12月30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在召开全体员工总结表彰会上传达了太财保广西分公司邕太保产发(2001)252号文《关于延续劳动合同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李伟光继续回单位报到上班。2002年9月9日,太财保广西分公司作出邕太保产人资复(2002)16号《关于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期限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为:“根据分公司《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邕太保产发(2001)252号)文精神,李伟光同志2001年没有保费,不应再签订合同,但考虑到李伟光同志去年在家休息是经批准的因素,今年先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年底完成30万元保费后变更为二年期劳动合同,完成100万元保费变更为五年期劳动合同,否则按邕太保产发(2001)252号文办理,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如到今年9月30日尚未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劳动合同,即办理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