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12:31:5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考核、验收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达标程度,按照《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2006]102号)的要求,制订《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二、编制依据与术语定义 (一)编制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 2、部委及地方性法规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发[2005]109号);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7月28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 3、技术规范与标准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 2004);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 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 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 (DZ/ T0220-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18- 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 (DZ/ T0222-2006);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 (DZ/ T0221-2006);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 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 T1012-2000);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二)术语定义

本标准采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矿山地质环境

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2、矿山环境地质问题

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引起的环境破坏、污染,以及与之相关的地质灾害等问题。 3、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

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4、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通过技术措施,对矿山环境地质问题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安全、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标准制订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危及社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地质问题或灾害隐患作为首要任务。

(二)与区域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尽可能保持当地自然的基本特征,并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当地相关规划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当地的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相结合,因地制宜。 (四)遵循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治理工程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基本程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五)兼顾相关现行技术标准的原则。 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相关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及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可参照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不包括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

矿山废水、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在本标准中只对废水处置提出一般性要求。 五、标准提出与解释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与达标程度基本要求

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对象和目标,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分为六类: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类、土地整治类、生态恢复类、矿山公园类、水资源恢复治理类、综合整治类。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范围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矿山开采区和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区域。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达标程度基本要求

(一)矿业活动导致的失稳地面斜坡或露采边坡,经工程措施治理后达到稳定状态,相关的滑坡、崩塌、危岩体、地裂缝、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已排除或得到治理,已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二)矿山露天与地下采矿形成的露天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塌陷区、地表移动变形区,

已因地制宜进行了工程治理,如回填复垦、种草植树、蓄水养殖等,受损土地得到再生利用,生态与景观环境已经修复,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停产、转产矿山地下留设的安全矿柱保存完好,闭坑矿山对采空区已进行必要的封闭或充填,矿区无重大塌陷隐患。废水井已及时回填。

(三)矿山固体废物堆场(排土场、废石场、废矿渣场、尾矿库等)已因地制宜进行综合整治。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已进行整理,边坡经整治已达到稳定状态,对影响人居安全、耕地与重要设施的地段已修建拦挡工程和截排水沟,能有效防治堆场边坡垮塌或产生泥石流危害。 --矿山采矿、选冶产生的含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成份的固体废物,已设置防水、防渗漏措施,覆土石深埋,在地表或边坡无出露。

(四)尾矿库已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了灾害防治,消除了病库、危库、险库灾害隐患,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得到了保障。

(五)矿山采矿与选冶产生的有毒有害的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矿库溢流水)闭路循环利用,未循环利用的部份已收集并经治理达标后排放。 (六)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污染、破坏的土地和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及其压占的土地,已因地制宜地进行了土地复垦,达到了新的利用状态,并符合相应土地用途的技术标准。对不适于新土地用途的堆场已平整覆土,恢复植被,生态环境与景观环境已经修复,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矿山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和地下水资源枯竭影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治理,解决了当地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八)矿山地质灾害危害与地质环境影响严重,难于恢复治理的,受灾群众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 一、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类标准

矿山建设与矿业活动过程中引起的矿山地质灾害类的治理标准分为:矿山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标准;矿山地面变形破坏(包括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等)与地面岩溶塌陷治理标准;矿山泥石流治理标准。

(一)矿山崩塌、滑坡地质灾害治理标准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具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滑坡、崩塌必须进行治理,对影响较轻的滑坡、崩塌只作一般性治理。治理标准分为已发生滑坡、崩塌灾害区的治理标准和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的治理标准。 1、已发生滑坡、崩塌灾害区的治理

(1)滑坡、崩塌未稳定地段,已实施工程措施治理,完全消除了安全隐患,其工程类别选用(见隐患点防治)、施工程序、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滑坡周界外与崩塌后部以及处于稳定状态的滑坡体、崩塌体上已因地制宜地修建了截、排水沟疏导地表水流,不存在地表水下渗引起的不安全隐患。

(3)因滑坡、崩塌受损土地已进行恢复治理,如回土复垦或植树造林,其受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污染已消除。

(4)滑坡、崩塌治理工程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5)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由矿山安排资金予以迁避,安置工作到位,群众情绪安定。

2、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的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