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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等活动,以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建有关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汛期确保洪水的顺利排泄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头等大事,近年来,在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中,一些地方和单位与水争地、侵占河道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河流过流面积减少、泄洪不畅,壅高洪水水位,延长了洪水过程。有的地方和单位在河道两岸堤防上不按照《防洪法》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土木施工,严重危害到汛期堤防承受洪水的能力,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因此,这一款规定明令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防洪法》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
行为人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
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可能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
3.恢复原状。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河道及堤防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
4.对于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未恢复河道、堤防原状的,本款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处罚。 5.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罚款处罚必须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执行,即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未恢复河道、堤防原状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处罚。按照本款规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19条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违法行为如果《防洪法》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则应当从其规定。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且《防洪法》没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本款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2.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办建设工程所需的有关手续。
3.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本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工程建设所需的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此处罚,如果行为人补办了工程建设所需的手续,则不应再对其进行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
4.对于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本款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罚款处罚必须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执行,即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