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企业授信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5 12:39:3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取制裁措施。

② 利用设施资金贷款购置的设施,客户任意变卖或废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收回相应设施。但 将对象设施废弃后,使用代替设施为本行提供担保,或其他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省略回收措施。

第三篇 债权保全

第一章 担保及连带保证运用

第一节 总则

第87条[定义]

本细则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

1. 主担保:具有稳定的折算价值,根据担保认定比率及担保取得方法等进行运用的担保物。

2. 从担保:作为担保物,独立的折算价值微弱,不适合作为主担保,但依据主担保的使用、收益或贷后管理的需要可以作为从担保运用的担保物

3. 鉴定价格:由专门鉴定机构对相关物品的财产性价值进行价格量化。

4. 评价外金额:担保物的折算价值微弱,或虽然存在实际担保价值,但为了在合理的价值范围内运用,在鉴定价格(市价调查价格)中扣除相应金额后得出的金额。

5. 不动产担保认证比率:综合考虑不动产在一定时间内的地域,种类,及竞拍成功率,为了计算审查价格而制定的比率。

6. 其他担保认证比率:为了计算最终审查价格,综合考虑不动产以外的将来回收预计金额,及担保价值的变动性而制定的比率。

7. 审查价格:作为反映竞拍成功率、清算价值及折算价值等的合理担保运用金额,在鉴定价格中减去评价外金额后,乘以不动产认证比率而计算出的金额。 8. 最终审查价格:可以运用的最大担保金额。如担保物为不动产,在审查价格中减去优先顺位债权的金额;担保物为其它担保物(不动产以外的)时,则指将鉴定价格(包括代用价格,销售评估金额等)乘以其它担保认证比率而得出的金额

9. 授信可能金额:本行的担保运用金额。将最终的审查价格及担保设定金额除以审定比率后,取其中的最小金额。 10. 再鉴定:不论是否到了再鉴定的日期,对于用作担保的不动产进行重新价格鉴定或市价调查的业务。

第88条 [担保取得原则]

① 取得与授信相关的担保时,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分析: 1. 法律上是否存在与担保取得相关的制约事项; 2. 相关规定中是否对担保有禁止或限制; 3. 担保物是否取得了评估鉴定; 4. 是否具有折算价值。

② 担保应在授信施行前取得。

③ 原则上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共同作为担保物。

第89条[主担保取得对象及担保认证比率]

① 可以取得为主担保的担保种类与担保认证比率如下: 1. 不动产及工厂

(1)在国家级开发区 :鉴定价格的70% 以内; (2)省级开发区内 : 鉴定价格的60 % 以内; (3)其他地区: 鉴定价格的50 % 以内。 2. 其他担保物(不动产以外)

(1)存款 :同种货币 100% , 不同货币认定余额的80% ;

(2)保函 (包括备用信用证):保证金额的100 % , 但贷款货币与不同货币的情况为80% 。

(3) 取得信贷委员会授权的在其范围内执行 (4)其他情况按另行规定执行。

第90条[评价外金额]

① 对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物,应考虑不利因素,在鉴定金额中减去一部分金额(评价外金额)后进行运用,并制作“鉴定书审查表”。 1. 附着有未登记建筑物的土地;

2. 附着的建筑物未被作为担保标的物的土地; 3. 私道,沟渠及斜坡等实用价值较低的土地;

4. 由于法律或法律以外的原因,使用收益非常有限,被认定为不适合作为担保的土地;

5. 结构杂乱,现状极差的建筑物

6. 虽然拥有实际的担保价值,但为了保证授信和担保的有效运用,分支机构予以扣除的金额。

② 作为第①项1-4的情况,综合考虑折算价值及变卖时的问题后,认为债权保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其不利的程度,进行评价。

第91条 [各种担保物的取得方法]

各种物品的担保取得方法如下,但另有规定的应遵循其规定: 1. 不动产:抵押权 ; 2. 存款 、储蓄:质押权。

第92条[担保权的区分运用]

抵押权设定以特定抵押的形式进行运用。 质押权及连带保证,应根据担保提供者(包括联带保证人)的意向及授信种类与形态,区分为特定担保,限定担保,最高额担保。将这三种形态的内容充分向客户进行说明后,应让担保提供者或连带保证人在相关合同中亲笔签字。

第93条[担保权与保证的设定]

抵押权及保证, 设定为债权金额的120% 以上 。但是,本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在对债权保全没有障碍的范围内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节 不动产担保

不动产担保取得的限制 第94条[担保取得的禁止]

以下不动产(即“禁止设定担保的不动产”,下同)不可以作为主担保运用: 1. 教会,寺庙,孤儿院,养老院所持有的或被用于教会,寺庙,养老院等公益设施的不动产;

2. 行政财产,保存财产及国有文化财产 ; 3. 私立学校所有的基本财产 ;

4. 没有得到主管部门批准而取得担保的财产 ; 5. 未与土地一起抵押的建筑 ; 6. 盲地 ;

7.存在诉讼或其他纠纷的不动产 ; 8.其他法律中规定禁止私有的财产。

第95条[担保取得的限制事项]

以下各种不动产,应对主担保取得进行限制,在由于不得已的原因,需要取得担保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折算价值及担保物处理上的问题后,进行运用。 1. 将工厂整体中的部分作为担保时,将抵押工厂独立分割有困难的;

2. 对5人以上的多数人同时租赁的不动产中,实现担保物价值时,容易产生社会负面反应的不动产;

3. 排放公害物质的企业中,从主管部门得到带有附加条件许可的企业的工厂。但完成许可条件或能够确定完成许可条件的情况除外; 4. 没有销售转让的不动产;

5. 存在未进行登记的建筑物的土地 。

第96条[对多数人出租的不动产]

① 对多数人同时出租的不动产,是指同时对5名以上的人出租的不动产,处分担保物时,会引起社会舆论反应的不动产。

② 将出租给多数人的不动产作为主担保运用时,应综合考虑其价值与处分中的可能出现的问题而进行适当的处理。

不动产担保取得程序 第97条[担保取得方法]

取得不动产担保时,应签定抵押权设定合同,并予以登记。

第98条[抵押权设定程序]

① 签订抵押权设定合同时,银行准备全部所需文件由,负责人应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检查,确认是否遗漏了应记载事项。

② 房产证等登记所需文件由担保提供者准备。

③ 银行职员与客户准备好文件, 直接到所在地土地局及房产局办理。 ④ 交易费用以客户负担为原则。

第三节 授信担保

存款担保

第99条 [担保取得对象,方法,担保运用]

① 能作为担保的存款, 应区分为我行或韩国母行的存款。

② 为进行担保进行本外币换算时,适用的汇率以大客户汇买(卖)基准利率为准(以初始汇率为基准)。

第100条 [取得担保的程序] 取得存款担保的程序如下: 1. 本行存款

(1)收取存单与质押权设定合同 ;

(2)存单的收取栏应由储户进行签名盖章,并与储户的印章进行对照确认; (3)质押权设定事实, 应依据新办理的交易进行电算记录,根据质押权设定合同的被担保范围,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电算记录。 2.韩国母行的存款

1) 收取存单或存折与质押权设定合同(存款用,动产用,有价证券用) 2) 取得担保相关流程,在开设帐户行的协作下进行。 3)进行韩国“外汇交易法”中所定外汇认证程序。

第101条 [本人确认]

办理存款担保贷款时,必须在合同及贷款申请书等“联络处”栏里记载担保提供者的电话号码(包括手机),并对担保提供者进行本人确认。

第102条 [注意事项]

①取得存款担保时,必须确定是否已经设定了质权之后,办理授信。

②以外币存款作为担保, 进行人民币贷款等运用不同货币进行担保的情况,应注意因汇率变动而引起担保不足的情况 。

第103条 [对于办理存款担保授信的限制] 不得使用存款质押贷款等变相的非正常的方法,直接或间接参与私下融资、逃税、粉饰财务报表、不正当内部交易、掩饰交易方的资金实力、及洗钱等行为。

第104条 [质权行使]

客户不予偿还贷款时, 可以对设定质权的存款进行抵销或以托收的方式回收。

第四节 保函等

保函

第105条 [取得担保对象] 可以作为主担保的保函如下: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保函 ; 2. 我行及韩国母行的外汇交易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 ( STAND BY L/C ) 。

第106条 [担保取得方法]

① 以保函取得担保,应确认下列事项: 1. 原则上保证日期应与授信日期一致 ; 2. 是否对保证银行开立了保证书 ; 3. 被保证人与客户是否一致;保证书内容与贷款内容是否一致; 4. 是否遵守了保函的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内容 。

② 以保函的形式取得担保的情况下,应进一步附加发生违约事件时,在保证日期前是否可以要求代为履行请求的特别条款。

③ 以在韩国国内开立的STAND BY L/C作为担保时,应依照在韩国《外汇交易法》中所规定的外汇认证程序进行。

第107条 [申请履行保证债务] ①保函相关贷款,发生了没有在规定日期偿还等违约事件时,应在可进行保证债务履行请求的期限内予以提示。

②保证日期前的保证债务履行请求,不得在保证日期前要求客户履行保证债务。即使贷款逾期,原则上也不得在保证日期之前进行债务履行请求。但是,当违反了本年度授信合同中所规定的制约条件或存在在保证日期前支付的特别约定时可作例外处理。

第108条 [注意事项]

① 保证书的保证金额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赔偿金等所有项目的金额,当对保证金额全额办理贷款时,以后对利息金额即没有了债务履行的保证,因此应注意债权保全。

② 保证期满前,即使没有保证日期前进行支付的相关条款,亦应附加此为保函担保的证明,通过与开立保函银行间的协议,争取在保函期满前履行保证债务。

第五节 投保

第109条 [投保对象]

作为主担保的不动产(土地除外)应加入财产保险或必要的保险。

第110条 [投保原则]

① 为防止因不按时缴纳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失效,投保时应使其指定我行为受益人。

② 对于作为贷款担保标的的以贷款担保为目的的进口设施,从开立信用证到竣工或其他债权保全措施实施完毕为止,期间所需保险应适时投保。

第111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应在投保对象物的评估价格(土地除外)与相应授信金额中相对小的金额之上。

第112条 [保险人]

① 应以客户为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但,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以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