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3 8:09:1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2.合理期待原则通过允许法院透过当事人双方的正常交易让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中使被保险人产生合理期待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实现了公平正义的目的。许多法院将保险人使被保险人对合同产生合理期待作为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在这些案件中,即使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明确无误的,法院也会暗中根据衡平原则推翻上述条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交易观念。从许多角度看,衡平法的规定在合理期待原则发展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衡平禁反言原则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奠定了衡平法上的基础。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虚假的陈述,而被保险人相信了他的虚假陈述信息,则保险人不能以真实信息为基础进行抗辩。在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禁反言原则并不需要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只要行为人的虚假陈述具有主动性,即其行为或语言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则虚假陈述本身就可以让行为人承担禁反言的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虚假陈述是消极的,不能使别人消除对其行为或语言的错误理解,则禁反言原则要求行为人的沉默行为是有过失的。[17]

3.合理期待原则促进了危险的有效分散。保险是一种分散不同类型的危险承担者所面临的危险与遭受的损失的工具。法院对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支持进一步增强了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18]从某种意义上说,合理期待原则的出现进一步延伸了“深口袋”(deep pocket)理论,即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让拥有雄厚资金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分散社会风险,保护普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4.合理期待原则是建立在经验主义的基础上的。这些合理期待可能产生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先前的交易或交易惯例。例如,在商业交易的场合,这些合理期待具有强制性,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这种合理期待的基础上的,即使这些期待并未通过书面的方式表达出来。因此,为了保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正常交易并维持双方之间的交易信任,在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适用合理期待原则。[19]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方式

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20]

第一种方式与传统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密切相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基顿法官在提出合理期待原则时最初的基础之一。[21]当一个保险合同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时候,合同条款就存在着疑义。[22]在“反作者解释规则”下,合同中的模糊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因为条款拟定人本来可以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条款,在上述两方当事人之间选择条款拟定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是非常公平的。这种利益衡量的方法也被法院用作保护条款拟定人相对一方的合理期待。[23]一些法院采纳了这种做法。采纳这种做法的法院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模糊时,才保护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这些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会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裁判,无论条款的规定是怎样的不公平。

第二种适用情形是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即被保险人被保险合同条款所误导或者保险合同并未包含被保险人想要得到的承保范围。这种适用被称为合理期待原则的“不合理利益”版本。[9](p.112—113)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保险合同 本身在法律意义上讲并不

存在疑义,但从一个典型的保险合同消费者看来,该合同实际上存在模糊之处。这种场合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理由非常简单。与消费者相比,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磋商能力,因为它们掌握了有关承保危险的本质和发生概率的重要信息,并且可以使用专业性的术语来定义上述危险或将其排除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外。此外,保险合同的定型化、标准化以及消费者对交易信息的缺乏和由此产生的对保险人的信赖都为该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法院对合理期待原则的第三种应用是为了避免执行合同条款,无论该条款如何明确。按照法院的观点,这种条款将会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目标落空。[24]有学者将这种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方法解释如下:按照基顿法官的理论,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产生某种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可以推翻任何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无论上述条款是如何的清晰。由此看来,基顿法官的理论引导着保险法向一个新的领域前进,这与由保险合同的内容决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传统理论完全不同。

合理期待原则的第四种应用方式在学术界尚未得到普遍的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其应用的频率较低。这种应用方法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合同限制性条款与关于赔偿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并不关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安排,而是关心保险合同能否为依赖它的人服务或者为社会利益服务。[9](p.113—114)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情形

1.被保险人是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通常情况下,书面保险合同都是冗长、复杂的文件,如果没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很难读懂保险合同多数条款。尽管对法官而言,上述保险合同的条款可能并不模糊,但对于在保险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而言,其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水平可能无法理解该条款,此时法院将会按照被保险人的客观的、合理的期待解释合同条款。[25]

2.为了促进保险单的销售,许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用语上动起了手脚,使用某些诱导性词汇。例如,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或先前的宣传介绍资料中以某种名称介绍险种,标题名称先选用诸如“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保险人实际提供的保险单中却通过特别设计若干除外条款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被保险人依然按照险种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26]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

3.大部分保险合同所采用的营销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合同之前根本没有机会阅读保险条款。例如在人寿保险中,消费者只有在提交了投保单并支付首期保费,保险公司批准了投保险单并出具了保险单之后,才看到保险条款的。[27]从某种意义说,保险单这种特别的营销方式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4.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某些行为使被保险人相信其所购买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其想要得到的承保范围,尽管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的将上述承保范围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限制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条款因为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相反,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会得到法院的保护。

四、结语:启示与借鉴

从1970年基顿法官系统的提出合理期待原则至今为止,已经经过了30多年的时间。在这30多年中,该原则对普通法国家的保险纠纷的处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了合理期待原则,并将其作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有力工具。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的态度,20世纪末已经开始悄悄地发生变化。在英国,处理保险合同的律师已经开始讨论保护当事人的期望。在爱尔兰,最高法院参照“多管闲事的旁观者”的判例对一份人寿保险合同进行了解释。[14](p.355—356)大法官斯泰恩(steyn)在Youell v. Bland Welch & Co Ltd.一案中认为: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一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26](p.124—125)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处于发展的初期,对保险业的监管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保险人常常利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来谋取巨额利润。在强大的保险人面前,缺少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的消费者显得软弱可欺,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显得苍白无力。在这种情况下,“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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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