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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翟艳伟

来源:《对外经贸》2011年第03期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指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其诉讼行为应该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影响了诉讼公正及司法权威。通过研究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必要性,阐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及具体规制,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及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借鉴。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3-0079-02

一、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最初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诚信、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这是源于二者都是对民事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又是有所差别的。

首先,二者适用的主体不同。民事实体法出于对交易及来往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交易和交往主体,相对性较强,与法院的关系基本没有。民事程序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还适用于审判法官以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主体呈多元化。

其次,二者调整的重点不同。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市场经济需求而产生,其更多的是调整交易或交往双方的相对行为,以维护市场的稳定。民事程序法更多的是规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法官的诉讼(审判)行为,更多的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不致浪费。

由上可看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是指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其诉讼行为应该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现状

就我国而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是近代发生的事情,192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体例,规定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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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锾”。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出台的《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四十三条:“证人及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者,有到场据实陈述或鉴定的义务”是对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而第四十七条缺席判决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注销案件的规定,则可视为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滞诉讼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也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如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关于证据真实的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一)可以规制诉讼权利的滥用

我国的诉讼目前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主动行使其应拥有的诉讼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滥用审判职权提供了便利。鉴于此,我国在诉讼中开始尝试改革,增加诉讼当事人的主动性和自由性,结果又造成了滥诉、诈诉等现象的增多,浪费了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只有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才能遏制日益增多的滥诉、诈诉,最终确保审判形式和实质的公正。 (二)有利于保护司法权威

诉讼实践中大量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存在,使法庭变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用必将从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顽疾。 (三)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正,始终都没有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写进去,这使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所欠缺,与国际上大多数较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存在差距。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将改变这一现状。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内容 (一)适用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应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认为该原则的机能应限于调整和平衡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利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对于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缺乏信用的行为,法院应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加以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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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时,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该原则,法院基于此可以判断是否应该适用。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适用该原则时,法院可以基于职权加以判断。

第三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信义原则的适用对象还应该理解为不仅包括狭义的当事人和法院,还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助人、证人以及鉴定人。”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适用主体太过狭窄。这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质的体现,更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审判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第二种观点虽然相比第一种观点有所进步,适用主体范围有所扩大,但是还是较有局限。只有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适用的主体范围应当为包含法院在内的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原因有二:其一,作为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效力应及于该法律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主体,否则即丧失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根本。按现在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包括法院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争讼法律关系。其二,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而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也应当更为广泛。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是保障诉讼程序平等、公正进行,防止权利滥用。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同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凡有权利就有滥用的可能,为避免权利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上述所有主体当属理之必然。 (二)具体规制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规制

(1)真义务的设定。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对当事人“不知”之陈述也作了限制,即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时,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不知陈述”的做法,即当某一方当事人对于在其领域内发生的事实做出不知的陈述时,如果法官认为该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不应当是不知的,那么可以通过详细的释明来敦促该当事人提出该事实,如果该当事人在不能提出合理理由的前提下,那么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不知之陈述。

翟艳伟: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2)诉讼上的禁反言。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某种行为后使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并基此实施了其他相应的行为,但该当事人又否认先前行为从而试图否认对方当事人相应行为的有效性,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该加以禁止。判断是否构成禁反言应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或者诉讼程序外实施了前后相矛盾的表述或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并据此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