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复习及答案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7 12:43:3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收付案例

1、我国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 D/P (即期付款交单)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 D/P 见票后90 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 A 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答:日商提出将D/P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利益。在一般的远期付款交单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贷款的原因,定然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中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托收属商业信用,对卖方收款有一定的风险。在我方出口业务中如采用D/P托收结汇方式,应争取即期付款条件,如无特殊情况或对客户资信情况很有把握,一般不应接受远期D/P条件。

2、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提出最好将付款方式改为D/P AT SIGHT(即期)。当时我方考虑到D/P 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因此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出口公司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1: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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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同意对方的D/A条件,则应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在确定其付款能力和信用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3、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5年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同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请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开证行不得拒付。理由如下:

1)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2)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4、我方某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开证行汇丰银行按时向我方开出信用证。我方受益人审证无误、按期履行合同,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中国银行对单据予以审查,认为单据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了货款,随后顺利向开证行汇丰银行寄单索偿,英方进口商审单无误并正常付款赎单。但英方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便要求开证行汇丰银行退款。请问英方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答:英方的要求不合理,信用证开立后就是一个独立于合同存在的自足文件,其不受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据符合了信用证规定银行就必须无条件地付款。这个业务中让银行不付款是不可能的事,只能后期再对卖方进行索赔了。

5、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 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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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答:我方应按合同规定交货并向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保兑行保兑,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受益人都负第一付款责任。保兑行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保兑行也必须议付或代之付款。

争议的预防及处理案例:

1. 我国某批货物到达对方港口后,经检验部分霉变,买方向我方提供检验证书,并要求索赔货款的30%,我方因对外方的检验结果不信任,因此没答复对方。20天后,外方再次向我方发出索赔通知,1月后,我方回复了对方,才表示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根据国际惯例,请分析此案例。

2、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答:尽管茶叶变质属于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但是由于运输过程正常,因此船方并无责任。案例中的货物存在本质缺陷,采用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货物长距离运输防潮的需要,而且这种缺陷在货物装运之前就存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所以责任应当是在生产厂家,货物损失应当由出口厂家赔偿。

3、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拒赔,买方提起仲裁,问仲裁庭该怎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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