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21:42:0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
解读刑法修正案(六)
第一条 新旧条文比较:
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解读:本条修正案实际上是对刑法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了三处修正:
1.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的罪状作出更准确和本质的描述。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犯罪的主体、成立的场所泛化。原条文界定的犯罪场所主要是工矿企业,主体是该单位的职工;而修正案则没有对场所进行限定,对于犯罪主体也没有进行具体的描述;但是,修正案突出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取代了以前“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这种模糊的说法,使得我们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把握变得更为明确。 2.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一特殊的责任事故行为独立出来。修正案单独列出一款,规定了如何对“强令工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其实从立法技术的层面上来讲,这一款的规定,已经使“强令工人违章作业”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3.法定刑的提高。这一变化主要还是针对“强令工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而言的,将以前“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档刑期提升为“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点把握
那么,关于这三个变化,司法考试会从那些角度来考呢?笔者认为,这三个变化,第一个变化考察的可能性不大,因为这个变化缺少量化的表现,也就是它更多的是一种用语上的变化,而在构成要件上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因此在把握的时候只要头脑中有这么一个印象就行了,不用仔细推敲。
第二个变化很容易在考题中出现,因此十分很重要。以后在考题中出现“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类似的字眼时,我们就必须明晰两点:1。这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事故行为;2。这种行为所应受到的刑罚,不同于一般的违反安全规章的行为,其受到的刑罚应更重。 第三个变化是由第二个变化引申出来的,但是也会可以为出题者所利用,尤其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句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指的是什么?要是一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其追诉时效将是多长?十年、十五年还是二十年?从应试的角度出发,我们一定要清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的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把握的时候,要注意它和追诉时效、数罪并罚等考点的结合。
第二条 新旧条文比较
.--
-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条文: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解读:
本条修正案主要是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一些构成要件作出了修正,主要有三处修改:
1. 场所的扩大。原法条所界定的犯罪场所主要是工矿企业,而修正案则没有对场所进行限制。
2. 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客观要件。原法条的这一规定,过于呆板,当没有人提出安全隐患的存在,但是行为人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不采取措施,最后导致事故出现的,这种情况就很难定罪量刑了。修正案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这一要件,强调只要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规定而导致事故出现,就可以定本罪了。
3. 主体的扩大。原条文本罪的主体只局限在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内,而修正案则强调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考点把握
本条修正案尽管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很大的改动,但是很多变化的地方并不能直接变成考点,比如场所上的变化,只要考生头脑中去掉工矿企业这个限制,就能轻松应对了。应当注意的是第二个变化,在碰到类似的题时,一定要去掉“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个限制,在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时候,只需要看是否有“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是否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这两个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构成本罪了。
第三条 新旧条文比较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解读
本条完全是一条新增的规定,是一条针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这是针对目前群众性活动较多,个别地方出现了一些相关的严重事故(比如密云的踩踏事件)而规定的。
考点把握
由于是完全新增的规定,因此司法考试在考察上一般只是直接地考察条文,而不会纠缠于一些细节问题。唯一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事故出现了,但是主管人员比那没有违反安全规定的,不必定罪。
第四条
.--
-
条文比较: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解读:本条修正案旨在追究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可以说,尽管本条修正案只是增加了某一条文的款文,但实际上这条修正案实际也确立了一个新的罪名。
考点把握:同前一条修正案一样,本条修正案也是一条完全新增的条文。在把握这条修正案的时候,主要要注意两个问题:
1.第一个问题是,瞒报安全事故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几个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比较简单,即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这个在考题中很容易分辨。比较麻烦的是客观要件,因为要构成本罪,仅有瞒报行为还是不够的,还要求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本罪算是一个结果犯,在考试中判断本罪是否成立,就一定要抓住“瞒报——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这个因果链。
2.第二个问题是个细节问题。本修正案是补充在刑法第139条之后,但139条实际上只是一条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而本修正案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不局限于消防责任事故;因此13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实际上是没有什么逻辑联系的。所以提醒一下,在阅读刑法139条第二款(本修正案)时,不要受到第一款的干扰,牢记这里的“事故”范围。
第五条 新旧条文比较
修正案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原条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案解读:本条修正案实际上是在原第一百六十一条后增加了一款,即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行为的刑法规定。可以说,增加的这一句话,大大扩大了本罪的范围,这一扩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对象的扩大。原条文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正后的条文,涉及的披露对象不仅有“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其它重要信息”,这大大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
2.行为手段的扩大。原条文的行为手段主要是“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正后本罪的行为手段为“不按照规定披露”,很明显,“不按照规定披露”,不仅包括造假和隐瞒,还包括其它一切不符合证券管理以及其它相关的规定。
考点把握
一般而言,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分论的考察,主要还是集中在传统犯罪,对于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考察,一直都不是很多,即便有所考察,难度也不是很大。因此,对于本罪的掌握只要掌握到条文的字面意思,基本明确各构成要件就可以了。而对于修正案,也只需要理解上述的“扩大”就可以了。
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