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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缺陷与检察监督之不足
作者:郝连根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3期
摘 要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如火如荼的展开之际,哈尔滨越狱杀警事件、讷河监狱猎艳事件让刑罚执行再一次走入人们的视野,刑罚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再一次为人们敲响警钟,如不约束解决可能会使司法改革的全部成果“毕其功于一役”。暂予监外执行作为逃脱管制刑处罚的捷径往往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本文从结合近期五部委出台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出发,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缺陷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不足进行了细致梳理,以期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素材与帮助。
关键词 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检察 作者简介:郝连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038-02 一、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缺陷
五部门联合出台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可谓变化巨大,在适用条件上、认定标准的明确性上、相关证明文件的出具等级上、审批严格程度上、复查时间的间隔上都有所体现。但尽管如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仍存在着较大不足,其具体表现为: (一)忽略了地区差异
虽然新施行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已对原有的规定有所修改,在适用依据上起到了“拨乱反正”之效。但尚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医疗水平差异明显。我国贫富差异巨大,在医疗上也反映明显,现有的医疗资源集中在东南沿海地区,西北、西南地区医疗水平仍比较落后,一些在东南沿海容易治疗的疾病在这些地区仍很难控制;二是部分疾病具有地域性。我国经纬度跨越大,气温、降水、地形等自然原因使得高发的疾病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如南方肆虐的血吸虫病在北方并不常见,为了不让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消解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赋予地方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裁量权不能被滥用成为司法腐败的工具,应该在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以地方性文件的方式加以明确,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医院证明文件“绑架”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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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但是作出决定的不论是哪个机关,其依据一般都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一般指定的医院在一定区域内是唯一的。面对着一个权威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无论决定机关是否认识到其为虚假证明文件或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但基于有审批权人员数量与报批案件数量、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与病情多样性、不批准的风险隐患与批准后责任承担等多方面的利益博弈,有审批权限的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作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诊断证明后,无论真实与否,作出不同意决定的概率微乎其微,从而形成了决定权被诊断证明“绑架”的局面。 (三)执行监管不规范,导致条件被“创造”
人为“创造”出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之一,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同样适用,这就会让女性罪犯想方设法的让自己怀孕。根据《看守所条例》等监管规定的要求,女在押人员需要分押分管,这就需要管教民警、监区巡警等都是女警,因已决犯、未决犯、同案人员均不能羁押于同一监室,就需要准备数个女罪犯监室。但是很多地区考虑到上述条件需要投入的人力、财力过大而不予执行,于是那些监管不规范的地区就可能发生女罪犯与男罪犯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更有甚者一些狱警、医院医务人员让女罪犯怀孕的严重情形 。 (四)监外执行效果不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其执行方式是监外执行罪犯定期到社区矫正机构(一般为当地的司法所)报到,汇报近期的活动情况,三个月内带至指定医院复查,如已不符合条件则予以收押。这种执行方式的弊端在于对于罪犯监外的真实活动并不掌握,其本人汇报的真实性也值得商榷,导致教育改造的效果不佳。监外执行的罪犯再犯罪问题,恃“病”不服从管理的问题日渐突出,因这些人员本身就是因不宜羁押而采取的变通,采用监外执行的方式继续改造的,再收监执行从监狱的阻力就比较大,对此设区矫正机构也没有好的措施办法,产生形式上列管,实际上脱管现象。 (五)监外执行机关的不作为或虚假作为,导致罪犯规避监禁刑
既然社区矫正机关带罪犯到指定医院的复查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那么这里面就存在着司法腐败、权力寻租的空间,具体表现为:一是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为继续监外执行创造条件,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怠于履行职责。部分社区矫正机构会由于人员少工作任务繁重、身体复查工作不便利、个人工作不负责等主客观原因导致定期复查不进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进行;主动帮助作假。社区矫正机关的工作人员帮助暂予监外执行人作假,隐瞒身体情况,帮助其逃避监禁刑罚。二是腐败的延续。复查的医院与做出诊断证明的医院很多时候是同一医院,当做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诊断证明是虚假的,那么复查结果也同样会存在虚假的极大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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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暂予监外执行中检察监督的不足 (一)监督方式存在缺陷
1.监督方式单一。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手段只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监所检察建议等为数不多的几种,但其中监所检察建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形成的一种法律文书,因此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只有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监管场所内及社区矫正中发生的几乎所有刑罚执行行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负有监督职责。但是相对于职责范围的广度来说,刑罚执行的监督手段就显得狭窄单一,监督方式与监督职能已经极不相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作为刑罚执行检察的重要一项职责,监督方式单一的情况同样有所体现。为确保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探索新的监督方式势在必行。
2.监督威慑力不足。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是通过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送违法单位上级机关,由执行机关改正其违法行为或弥补行为漏洞。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通报权,其威慑力更多的源自执行机关对上一级机关的畏惧。如果刑罚执行机关不予改正或者上一级机关不责令改正,检察机关并没有后续有效的应对措施,违法行为依然会存在,监督就会流于形式。鉴于执行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违法行为的内部监督本身就存在天然不足,如果没有检察机关这一系统外监督,那么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腐败会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增加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3.监督专业性不够。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主要是从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是否合法两个方面。监督的方法主要是根据省级人员政府制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等进行审查,且主要是对诊断证明材料等是否齐全的形式审查,因审查诊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需要具备专业医学知识,而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一般属于“门外汉”,监外执行条件真实性无法保证,即使诊断证明等作假也不会发现,这样检察监督就只剩下“躯壳”。因此与检察技术人员的密切协作,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审查,即保证形式的真实性,也保证实质的真实性是当务之急。 (二)监督的时效性缺失
检察机关对赞誉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方式一般是根据看守所或监狱的呈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审批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其弊端在于:
1.淡化检察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一环。如果仅仅是对业已成型的相关文书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做到同步监督,及时提出意见,监督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检察监督权就会成为“附庸”,不但起不到应有的防范效果,让宪法法律设置检察监督权的用意也消弭于无形,也会在发生问题追究问责时,为其他部门的执法漏洞、司法腐败“埋单”。此外,流于形式的监督会让监管部门和罪犯对检察监督权轻视,认为驻所或驻监检察室只是“摆设”,对检察机关的权威地位也有巨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