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和答案解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7 10:16:4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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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只看形式的。接受必须是对发盘内容完全的、无保留的同意,而不能对发盘条件有所添加或更改,这一点是很严格的。那么,是否对发盘做了添加或更改的“接受”,就一定不能构成有效的接受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处罚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根据该条的三款规定,我们可以分别得出认定载有对发盘更改之接受的法律后果的一般原则、例外情况及其条件和实质性变更的判定标准。该条第(1)款指出,原则上,这种接受应视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第(2)款指出,但存在例外情况,即这种接受仍可构成有效接受,然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这种接受对发盘的更改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二是发盘人不过分迟延的通知其反对,并指出在差异问题上,合同条件将以接受中的更改为准;第(3)款则指出,判定接受中所载变更的性质的标准,即何为实质性变更。

根据以上《公约》的规定,对于前面问题中所谈的对发盘做了添加或更改的“接受”,我们应先判定其变更的性质,而后再认定其法律后果。若该项变更属实质性变更,则其构成还盘;若该项变更属非实质性变更,应再看发盘人的态度,如发盘人以通知表示反对且在时间上不过分迟延,则其也构成还盘,否则构成接受。

根据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条件,案例1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变更了发盘中的装运期。而装运期对所采用的CIF术语来说也即交货期,因为在该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以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只完成的。所以,该变更因更改了“交货时间”而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故合同不成立。案例2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包装条件,属非实质性变更,然而由于我方立即回电对该非实质性变更又提出变更,即表示了反对,故不能构成接受而仍然构成还盘。那么,既然对方的“接受”并非有效接受,是否就至此可以定论合同没有成立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合同虽不能由我方发盘经对方接受而成立,却可以由我方接受对方的发盘来达成。而对方的发盘即是其还盘,因之具备发盘的要件;受盘人特定、内容确定且表明受其约束;我方的接受即是我方的回电,虽更改了对方发盘的包装条件,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且对方未予答复即并未表示反对,故构成有效接受,使得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发盘与接受两个环节,但接受不一定都以明确的字眼表示,如案例2中的我方接受;反之,有“接受”字眼的不一定就是接受。至于在“接受”中对发盘条件的变更,更应慎重对待——首先要对其定性,然后再结合国际市场状况和自身情况作出适当的应对,即:(1)对于实质性变更,若欲成交则应及时接受,否则可拒绝或不予答复;(2)对于非实质性变更,若欲成交则可确认或不予答复,否则定当以通知表示反对。一定要注意:同时对发盘的变更,变更的条件不同,其性质就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尤其是同一态度即“不予答复”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意义也截然相反。

另外,由案例2中我方回电所具有的接受意义,我们还应警惕看问题不连贯、不全面、半途即止和和一面性,避免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和不应有的损失。

10.思路:我方不可顺利交单结汇。从本案中看出,对方的接受对我方发盘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已构成了还盘,但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导致对方开来的信用证的规定与我方发盘内容不符,而我方却按原发盘的内容出运货物,此举势必造成单证不符,我方无法顺利结汇。 11、买方有拒付的权利。既然合同及来证上均写的是提供三级品,出口商即应履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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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供货物如为二级品,即使按三级计价,也构成违约。因为这样无疑会影响甚至破坏进口商与其买家的契约关系,会造成大家对品质级别划分的识别和认定,破坏供应链条上商家长期形成的贸易习惯,并发生重新整理的额外费用。

12、答:我方不应该理赔。本案就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产生的后果,我方可根据国际上通常执行的“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予考虑赔偿”的原则,拒绝理赔。

13、答:我方这样做是不合适的。因为如双方实现无品质机动幅度的规定,卖方在交货时,对于货物的质量(包括规格、花色搭配、型号等)应严格询售合同的规定。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卖方承担。就本案而言,我方在发现pyw-B型电冰箱数量短缺,应先征得买方的同意才能发货,而不能擅自其它型号的电冰箱来代替。因此,我方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14、答: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理应给予对方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但是否为合同金额的40%,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合同中就这一类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我方交货带来的困难。

15、答: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根据案情,货到目的港经买方对货物进行复验后,发现部分西服有水渍,因此,买方向我方纺织品公司提出30%的扣价索赔。但当我方欲就此案进行核查时,买方却已将该批西服运往它国销售,这表明买方对货物做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导致买方事实上提已接受了货物,从而丧失了向卖方索赔的权利。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16、答: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即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的500吨货物分别在福州和厦门装运,且同为“嘉陵”号。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确定要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艘载货船只,属不属于分批装运的问题。根据《UCP600》第31条b款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由此可见,本案中我方的做法是不属于分批装运的。所以,银行拒付无理。

17、答:日商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将运费转嫁由我方承担。我方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1)要求日商修改信用证,将“运费已付”改为“运费到付”;2)要求日商在装船前将从中国口岸到悉尼的运费付给我方,在此基础上同意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

18、答: 1)买方没有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首先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银行审核单据时,确认买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付款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另外,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或,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本案中,我方已于10月6日向银行提交单据,其中包括9月29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经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说明我方已完成了交货,我方理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取回货款。因此,买方的拒绝收货和退款的要求是不合理的;2)本案中,买方应与有关方面联系,确认货物受损和短少的原因,然后凭保险单及其它证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19、答:我方的损失是将两批货物装上同一船只,违反了信用证中分批装运的规定,导致付款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的依据是,我方未按信用证的规定分批装运,导致信用证失效。根据《UCP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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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若其中任何一批未按约定时间装运,则信用证对该皮和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本案中,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 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M/T, July Shipment 600M/T。而我公司因船期延误,6月份的800吨货物拖延到7页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我方在同船又装600M/T,这实际违反了分批装运的规定,信用证对6、7两月的结汇失效。因而,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物的货款是有依据的。

20、答:我方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付的结果。根据《UCP600》第31条b款的规定:“表明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一路,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也不视为部分发运。”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但向银行提交的分别是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单据,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所以,银行可议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21、答:案中因触礁造成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货的部分损失以及船舶遇恶劣气候,导致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泡的损失属单独海损;而因修理船只花费的修理费和各项费用开支共8000美元属于共同海损。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就案中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因为,根据198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平安险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规定:“……对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了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而本案中发生的案情符合该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本案的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

22、答: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买卖双方按FOB贸易术语成交,风险划分以船舷为界,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承担。因而,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触礁事件,导致小麦被入侵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所以,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3、答:根据本案的案情,卖方是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因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已按“仓至仓条款”承保了买卖双方成交的货物,所以,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4、卖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但并没有规定货物发生损失时,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双方各得一半。因而,买方可以独享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赔偿金额。

25、出口企业与中间商没有对何时支付佣金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达成书面协议。 我方出口公司应接受的教训为,佣金一般在出口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再另行支付给中间商。但为了防止误解,对佣金在全部货款收妥后才予以支付的做法,出口企业与中间商应予以明确,并达成书面协议。否则,中间商可能在买卖双方交易达成后,即要求支付佣金。这样,以后合同能否得到履行,货款能否按时支付,就缺乏中间商的保证。 26、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 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 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 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 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27、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一俟开证申请人收到相符的单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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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 性质,使本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而是开证申请人 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只要开证申请人不承兑,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付。因此, 银行的拒绝付款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对我方银行提出的问题没 有引起注意,过于相信老顾客的资信,导致了问题的发生。

28、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在D/P 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即TR)的情况下, 自行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已由代收行承担。

29、如果甲国公司与乙国商人签订的食品出口合同中规定:双方同意以出口商品检验局所签发的品质/数量检验证书作为合同以及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的一部分。同时买主有权对货物进行复检。如发现品质或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但需提供经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规定,索赔期限为货到达目的港XX天内。而本案中,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丙国卫生检疫证书是否是双方约定的机构出具,是否有到达样品,是否在索赔期限内提出。

如果甲国公司与乙国商人签订的食品出口合同中规定:双方同意以进口国(含丙国)商品检验局所签发的品质/数量检验证书作为合同以及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的一部分。同时买主(含丙国商人)有权自行对货物进行处置,无须征得甲方同意。则本案中的甲方只能按要求理赔。

30、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如影响合同履行时,发生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将不可抗力事件情况如实通知对方,如以电报通知对方,并在15天内以航空信提供事故的详尽情况和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的证明文件。 在国际贸易中,当一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时,必须向对方提交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在国外,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合法的公证机构出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其设在口岸的贸促分会出具。 本案中的“太湖大米”、“在某仓库存放的江苏大米”的两份合同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向外商提出免责要求。

31、我国该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在中国仲裁,而不必到对方国家法院出庭应诉。同时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时应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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