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初字第371号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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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初字第371号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 负责人刘泉霞。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04年1月14日“中科4号”玉米品种经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07年1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为植物新品种权人。2008年春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市场上销售“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该批种子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品种名称“鲁单981”以较小的字体在种子包装袋背面标注。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知道“中科4号”玉米品种权为联创公司享有以及“中科4号”已在广大农民中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的情况下,销售“金保姆中科4”的行为,足以使广大农民误认为就是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4号”,给联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1、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联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传者 知盟网 http://www.zhimengwang.com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2008年联创公司缴纳“中科4号”品种保护年费收据;3、2009年联创公司缴纳“中科4号”品种保护年费收据;4、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放弃诉讼权利书》;5、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享有“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中科4号”作为联创公司玉米品种的授权名称,其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6、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4(四)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7、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2007年全国农作物主要品种推广情况统计表》;8、2005年第六届黄淮地区种子信息暨展销会会刊;9、2007年第五届全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会刊。该组证据证明“中科4号”是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已经成为河南省农业知名产品。 第三组证据:10、(2008)襄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11、同行业玉米种子包装袋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所经销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而购买,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销售过程中出具标注所售品种为“中科4”的质量信誉卡,构成了植物

新品种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12、2007至2008年度玉米种子购销合同;13、淮阳县德银种业超市证明及发票;14、河南襄城县公证处发票;15、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中科4号”产品被生产商、种子经营单位及农民消费者简称为“中科4”;该产品销售利润为每公斤5.55元,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4600元。 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科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培育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于2004年1月14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当年3月先后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联创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开始推广经营“中科4号”玉米种产品,2005年联创公司在河南推广面积为60万亩,2006年推广210.6万亩,2007年推广354.7万亩,该品种已成为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2007年1月1日“中科4号”玉米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为品种权人。2008年3月21日和2009年2月27日联创公司分别缴纳了2008年和2009年“中科4号”品种权保护年费。2009年9月10日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出具《放弃诉讼权利书》,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由联创公司独家并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008年4月18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购买种子人杨水海到丁营乡泉霞农资店购买了三袋玉米种子,分别为“蠡玉35、蠡玉16、金保姆中科4”。刘泉霞为其开具票据一张,注明所售品种为“中科4”。 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08)襄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背面以较小字体标注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3011”,品种为“鲁单981”。公证购买的地址工商登记为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刘泉霞为负责人。

另查明: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第四门市部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十二条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十八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该品种繁殖材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内在信息在品种的市场流转过程中通过品种名称传达给用户,用户也是根据该品种名称据以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种子产品的过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对种子品种的识别,而对种子产品的提供者是否为品种权人或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经营者的识别则在其次,甚至大量的终端种子消费者基于对品种权制度的认知程度,往往在做出品种识别后即行购买使用。消费者对品种的识别出于自身技术力量的限制和对市场经营规则的理解,则往往是根据种子产品包装袋上所标示的产品名称来确定的。消费者在确认品种名称后根据该名称所包含的产品相关品质信息结合自身生产场地的土质、水肥、气候等生产作业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对比以确定是否购买使用该品种。因此,品种名称应当是种子产品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最直接、准确的外在体现。本案中,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所经销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出于对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相关品质特征的认可,而认定该产品内所包装的系

与外部标示名称一致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并进行购买使用。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的行为直接导致联创公司利用“中科4号”玉米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已构成对联创公司“中科4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同时,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作为种子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科4号”系联创公司的品种名称并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在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注明所售品种注明为“中科4”的方式进行销售,已经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对“中科4号”产品的经营者联创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对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品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联创公司因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联创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第四门市部作为种子销售商户,对所经销的已包装种子产品具有根据其行业经营规则予以合理注意的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价格及合理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赔偿损失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品种; 二、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现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