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鲁安监发[2011]124号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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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鲁安监发[2011]1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安发[2011]13号)等文件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二、三级安全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标准化评审实行企业自评、外部评审的方式。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评审标准和评分细则,对本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情况进行评定,自评结束后申请外部评审定级。 外部评审由安监部门确定的安全标准化评审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实施,评审单位应当在认定的评审范围内从事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四条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由省安监局审核公告;三级企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监部门)审核公告。

第二章安全标准化评审程序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等进行安全标准化自评。

第六条企业自评达到安全标准化相应等级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的,经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后,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 申请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的,经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市安监部门接到企业评级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评审单位组织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有关安监部门和申请企业,并说明原因。

没有相应安全标准化评审单位的行业,可由安监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相应专家应参加相应培训并在省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评审单位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要求,对企业的安全标准化体系进行审查,做出评审结论。需要企业整改的,应告知企业进行整改,企业完成整改后,编制评审报告并报相应安监部门。 第九条省、市安监部门对评审单位报送的评审报告及其他评审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安监部门向社会公告并颁发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审核不合格的,安监部门应书面通知评审单位和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审核发现的问题,需评审单位补充说明相关事项的,评审单位应补充完善相关材料;需企业整改的,由评审单位通知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进行再次评审。

第十条安全标准化二、三级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评。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取得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自取得评级之日起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对本企业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更新、调整安全标准化体系。

年度自评报告及安全标准化体系变更等材料,企业应于完成报告和变更后30天内向原评审单位备案,评审单位收到相关备案材料后应及时向相关安监部门报告。

第三章评审单位及评审人员

第十二条省安监局不设立评审组织单位,各市级安监部门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设立评审组织单位。

第十三条二级评审单位由省安监局考核确定;三级评审单位由市级安监部门确定并向省安监局备案(备案资料包括附件一、二、三、四)。

省、市安监部门根据二、三级评审单位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认定其评审范围。 第十四条二级评审单位承担全省范围内二、三级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三级评审单位承担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三级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二、三级评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评审质量控制体系;

(四)二级评审单位需有8名以上专职评审员,三级评审单位需有5名以上专职评审员;

(五)每个评审范围应有不少于3名与评审范围专业技术要求相符、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的评审专家,并与其签订专家聘用协议; (六)其他开展评审工作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二、三级评审单位分别由省安监局和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发放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评审单位取得资格满1年以上,需要增加评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评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动之日起30天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合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