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教学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0/23 23:22:2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债权法》教学案例

案例一: 悬赏广告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无为和被告刘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刘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刘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夫妻毁容状告医院”案

案情:今年35岁的原告徐某与妻子结婚后感情不和,向妻子提出离婚,遭妻子的到拒绝。1995年10月3日,妻子娘家数人与徐发生抓扯,致徐某受伤,当晚被送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许,徐妻带着一瓶浓硫酸来到徐的病房,并将浓硫酸倒向徐的面部,致徐面部、颈部严重烧伤。后经法医鉴定,徐的面、颈部被硫酸烧伤后,左耳已经萎缩,左面部疤痕达80%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疤痕。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所受伤害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2年3月,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县人民医院有义务对病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也应当预见到病员有遭受外来侵害的可能性。由于医院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导致其在住院期间遭到他人严重伤害,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索赔34万元人民币。医院方辩驳认为,徐的不幸遭遇值得同情,但医院方面的保卫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外来闲杂人员,而病人的家属作为陪护完全有权利自由进出医院。至于出现的病人妻子残害病人的结果,理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案例四:2001年7月9日下午4时许,厦门市集美大学学生董某在集美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龙舟游泳池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免费向公众开放,长100米,宽50米,面积是标准泳池的两倍,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2002年6月,董某的父母以其子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救助而丧失生命为由,向集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泳池管理人集美学校委员会支付死亡赔偿金51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这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溺水死亡、泳池管理现状等案件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公益管理是否能成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案例五:旅游纠纷案 侵权还是违约

案情:17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5日游,随意让一名游客作为领队,即出发。在途中,发现一名游客患有黄疸性肝炎,其他游客备感恐惧,结果,患病的游客到香港后死亡。其中15名游客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影响了他们的正常旅游,向法院起诉,请求退回旅游的费用,赔偿精神损害。

案例六:拖布头案 朱某的行为应受民法调整

案情: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曝光。食品

公司与朱某和谈没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朱某不服上诉。

案例七:人狗同餐案 人格尊严是最基本的权利

案情: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案例八:人身损害赔偿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案情:舒适堡女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堡)系一家采取会员制经营方式的服务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女子健身、美容、桑拿浴等。吴晨华系舒适堡的会员。2000年1月16日下午,吴晨华在舒适堡健身后去浴室洗澡,当吴晨华冲淋后欲去桑拿房时,在淋浴房内滑倒致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吴晨华右桡骨远端骨折。期间,吴晨华共花费医疗费774.40元,交通费106元。2000年3月17日,吴晨华转诊华山医院,花费医疗费334元。吴晨华因伤误工期间被扣除工资18878.70元。吴晨华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50958.26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吴晨华之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晨华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0周、营养6周、护理4周左右。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晨华摔倒致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由于吴晨华与舒适堡构成合同关系,因而舒适堡是吴晨华受伤事件的关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事件关系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根据一审查明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确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晨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对舒适堡自愿返还吴晨华会费1000元,则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舒适堡给付吴晨华23375.70元;舒适堡退还吴晨华会员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368.70元,由吴晨华承担1444.90元,舒适堡承担923.80元。鉴定费5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