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稿)的征求意见函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16 17:52:0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

(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 (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

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

(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 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 (一)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

(二)为被执行人出具股权质押相关手续; (三)向被执行人发放股息、红利等收益;

(四)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而贬损股权价值;

(五)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 (六)其他不得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如下股权冻结事项:

(一)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

(二)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出质登记;

(三)其他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股权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则;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条【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等的限制】

方案一【依申请行为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禁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解除禁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