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6 23:05:1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应当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与廉洁从业行为表现挂钩,与职工工资水平挂钩。积极探索实行年薪制、期权制、廉洁奖金等薪酬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廉洁从业教育,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风建设和廉洁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发现的不廉洁行为和其他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调查结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对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履行实施本办法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拟任人选廉洁从业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并向股东(大)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情况。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国有企业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所属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报备制度情况及时汇总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第四十条 由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委任、聘任、派遣、提名等方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由国有企业管理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由国有企业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党员领导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和国有资产损失程度,确定减发绩效薪金、奖金的比例;受到免职处理的,应当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追偿。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自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自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东代表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党的关系在我市的中央和外地在渝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及实行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商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国资委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反腐败工作 国有企业 办法 通知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2010年1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