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2/23 5:19:5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识》(国发(1998)23号),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E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己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E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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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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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存储。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并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维修基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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