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0809“反悔”行为的认定与处理0806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2 4:11:1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刑事和解“反悔”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兼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情况,此时如何发现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成为司法机关具体认定原有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及其履行行为的关键,由此延伸出司法机关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一般标准,具体包括加害人和被害人对和解的后果是否“明知”、对事实的认知是否同一、加害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并真诚悔过、协议的达成是否基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愿、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否体现加害人的悔罪意思、和解协议是否注意关注了被害人的精神需要等。

In the execution process of the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VOR), there are victims or perpetrators fall back on their words shortly after they had reached an agreement. At this moment, how to discover the real meaning of their reconciliation has become the key for the judiciary to acknowledg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riginal reconciliation. Consequently the standards have been set up to review the VOR. These standards includes: whether the perpetrator and victim are aware of the consequence of VOR, whether both parties reach an agreement regarding the cognition of the fact, whether the perpetrator has replied guilty and repented sincerely, whether the both parties voluntarily made VOR, whether the perpetrator's compensation to the victim manifested the perpetrator's contrition, whether VOR paid attention to the victim' spiritual needs, etc.

【日 期】200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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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刑事和解/反悔/审查标准

victim/perpetrator/reconciliation/repudiation/review standard

中图分类号:DF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08)02-0097-07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又称受害人和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主持调停机关的帮助,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功能不仅能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而且通过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进而促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主义和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既有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和中国同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从一元独大走向了多元并重,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和效率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价值,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也越来越受到挑战,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做了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已经在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领域中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于200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在侦查、审查过程中的轻伤害犯罪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和解,受害人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正在侦查、审查的轻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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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刑事和解作为我国近几年刑事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各地都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已经有了一些制度的雏形,也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但也应当看到,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实践经验也还欠丰富,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适用过程中还面临着一系列难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已经和解处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反悔时如何处理?和此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效力、出现反悔后的原刑事和解协议的认定及其履行等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其刑事处理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

刑事和解协议作出后,通过对刑事和民事利益的理性比较,一般来说,作为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常不会提出反悔,出现反悔的基本是被害人一方,但是被害人出现反悔的原因或者说情形又有所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三种:

情形一,加害人欺诈。刑事和解的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真诚悔悟,而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其他责任的自愿承担是其真诚悔悟的具体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和之签订和解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或者不处理之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甚至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典型者如“打的就是你!我有的是钱,不就是要点钱吗?”在这种情形下,毫无疑问,被害人不仅会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而且事实上形成了对被害人人格和精神的再次损害。提出反悔,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也就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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