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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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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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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3:甲坐上乙驾驶的出租车后,发现前方丙女手上提着包,就让乙靠近丙行驶。乙知道甲的用意,依然靠近丙行驶。甲夺得丙的提包后,让乙加速,乙立即提速并将甲送往目的地。在本案中,难以认为乙与甲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为在离开甲的行为孤立地判断乙的行为时,根本不能得出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甚至可能认为乙实施的是正当业务行为。其实,传统的认定方法是一种循环论证:在肯定了乙是共犯的情况下,才说乙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可是,基于什么理由肯定乙是共犯?又不得不说乙实施了犯罪行为。 2.难以认定“共同的”故意
例4:甲向乙提议“收拾丙”,乙同意并与甲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事后查明,甲有杀人故意,乙仅有伤害故意,二者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通说指出:“如果实施犯罪时故意的内容不同,就背离了共同犯罪故意的本意,因而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另一人是基于杀人的故意,即使先后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也不能视为共同犯罪,只能按照各自的罪过和行为分别处理。”可是,倘若不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又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时,就只能认定二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未遂。但这一结论并不妥当,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旨(参见本文第二部分)。如果既否认共同犯罪,又强行让甲、乙均对死亡负责,则违反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反过来说,只有将甲、乙认定为共同正犯;才能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通说显然没有为类似案件提供处理根据。其实,参与一起具体犯罪的人,既可能有相同的故意,也可能有不同的故意;要求故意内容相同,必然导致许多案件难以得到妥当处理。 3.难以认定身份犯的共犯
例5:普通公民乙唆使国有公司出纳甲将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据为己有。某日深夜,二人到达现场,乙撬开财务室铁门,甲用其掌管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取走了10万元现金。由于传统的认定方法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所以,当二人参与的犯罪是身份犯,而其中只有一人具备身份时,有身份者利用其身份实施的行为与无身份者的行为具有不同性质,于是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直讨论的问题是,类似例5这样的案件,应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应当按照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是,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在我国,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只是量刑的依据,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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