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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
回购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2010)
【法规类别】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债券 【发文字号】上证交字[2010]20号
【失效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六批) 【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日期】2010.06.25 【实施日期】2010.06.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指引(试行)》的
通知
(上证交字〔2010〕20号 2010年6月25日)
各有关会员单位:
为规范会员单位在本所市场开展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扩大报价回购业务试点规模,本所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指引(试行)》(见附件),对报价回购业务时间、计息天数等若干事项进行调整,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会员单位开展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向本所 1 / 4
申请开展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明确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与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特定债券质押式回购,证券公司提供债券作为质物,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质押债券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向投资者融入资金,投资者按照规定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向本所申请开 2 / 4
展报价回购业务。
经本所同意在本所市场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应与本所签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协议》。
第五条 投资者经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取得注册投资者资格(以下简称“投资者”)的,方可参与报价回购交易。
第六条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的,应委托及授权证券公司办理报价回购的交易、登记结算以及其他与报价回购有关的事项,并应充分知晓、认可并同意遵守报价回购业务的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的相关安排。
第七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进行报价回购交易,应当基于投资者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未经投资者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报价回购交易委托时,应通过其交易系统以显著方式向投资者揭示约定利率可能与其他市场利率存在偏差,投资者知悉并确认接受该风险后,证券公司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八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互为报价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同时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办理有关报价回购的交易申报、登记结算等相关事宜。回购双方均应确认证券公司进行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均基于双方真实意愿和委托。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控制机制,确保风险可测、可控与可承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