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质流押合同条款裁判规则汇编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6 23:02:3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理审判员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402/58:192);另见《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认定——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刘牧晗,最高院立案二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4/39:55)。4.借款期限届满前以抵押物抵债约定,构成流质条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标签:抵押⊙流抵契约⊙执行⊙以物抵债⊙流质条款案情简介:2007年,经法院调解,农业集团应偿还资产公司1亿余元。同年7月11日,受案法院保全查封了农业集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西安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对前述土地使用权续封。同年11月,案外人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以雁塔区法院2006年4月19日送达给信用社的以物抵债裁定主张上述查封土地权利。信用社与农业集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4日,双方协议抵债时间为2004年4月。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信用社与农业集团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

协议进行以物抵债。此约定虽非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但和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精神直接违背,亦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故该以物抵债协议应无效。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信用社执行异议案”,见《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社执行异议案》(范向阳,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004/36:120)。5.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标签:抵押⊙流抵契约⊙撤销权⊙显失公平⊙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案情简介:2006年4月,开发公司、黄某、销售公司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公司代理销售房产,底价2800元/平方米,黄某需在7天内帮开发公司借贷500万元。第二天,黄某同乡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单价500元/平方米购买1万余平方米,总价共计500万余元。2006年12月,开发公司以陈某乘人之危签订合同属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经鉴定,

诉争房屋土地成本与工程成本相加等于每平方米1700余元,销售底价2800元/平方米,市场价3000余元/平方米。法院认为:将《合作销售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相比较,应认定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买卖形式对开发公司进行融资,并以房屋作为出借人融资的担保。当事人约定的该种合同形式在担保法律上称为“流抵契约”或“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如抵押人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即归抵押权人所有。流抵契约极易造成债权人压迫债务人,低价取得债务人财产,使得双方交易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同时,陈某乘开发公司亟需资金之危,与开发公司订立了违背开发公司真实意思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又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法院可根据开发公司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实务要点: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假买卖合同形式下的真融资担保协议——陈玲玲与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于金陵,最高

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85)。备注:法院以可撤销合同定案,评析部分认为法院可以流质契约做无效处理。6.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依《物权法》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标签:抵押⊙流抵契约⊙执行⊙抵押效力⊙流押条款案情简介:2000年,商城以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4500万元,《抵押合同》第20条约定:“在银行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愿将抵押物移交给银行并接受强制执行。”该《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法院认为:《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本案《抵押合同》第20条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实务要点: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