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9 16:42:0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商城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213)。7.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标签:抵押⊙流抵契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流押条款案情简介:1999年12月,因物业公司代偿开发公司所欠银行债务,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以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偿还物业公司代偿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开发公司未按期偿还,物业公司有权依法对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处置”。该协议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偿,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案涉代偿债务协议中,土地使用权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出现,而并非本案追偿的物品。《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
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故本案协议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公证处基于不合法内容之协议书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因违反公证合法原则,法院理应不予执行。实务要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流质条款的,法院应不予执行。案例索引:浙江高院审查“某物业公司申请执行某开发公司案”,见《关于如何适用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童兆洪,浙江高院),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95);另见《三江公司因代银河公司等偿还申请执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到期不偿还债务直接抵偿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案》(童兆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1/43:284)。8.《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依公平原则处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据案情,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约定亦无效,并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标签:抵押⊙流抵契约⊙典当⊙合同效力⊙《担保法》实施前⊙公平原则案情简介:1993年,实业公司、典当行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房产向典当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抵押期满抵押人无力还款时,抵押物
归抵押权人所有。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关于流押的约定,因在《担保法》实施前订立,故不适用该法。在当时法律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情况下,该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不宜认定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无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若主合同无效,双方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亦无效,则依据过错原则,相互返还,赔偿损失;若主合同有效,则依公平原则处理。实务要点:流押条款应为无效。但《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约定亦无效,依据过错原则,相互返还,赔偿损失;若主合同有效,则依公平原则处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9年3月2日〔1996〕法民字第8号),见《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董华),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001/1:156)。 赞 0 赏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