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担保物权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8 3:38:1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担保物权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思考

原创: 尹亮 天同诉讼圈

作者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因案外人行使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数量呈不断上升的态势。然而,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标准不一,对于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程序性问题,亦有争议。本文旨在通过不同类型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否受理,以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这两个角度,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分析与思考,以期为解决该类纠纷探究更为高效的解决途径。

一、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裁判文书中,反映出的对于该争议问题的不同观点

由于担保物权涵盖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的类型不同,也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争议问题的认定。以质权中的金钱质权为例,我们注意到,在近期公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例裁判文书中,对于金钱质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应否受理及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2018)最高法民再27号认为,金钱质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款项

(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鑫达矿业在案外人天津银行迁安支行开立1142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并先后两次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但相应信用证均系由唐山分行开具,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后完成信用证项下承兑。后,申请执行人物产租赁公司因另案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鑫达矿业在案涉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迁安支行、唐山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驳回了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执行异议。迁安支行、唐山分行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在天津银行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二)(2017)最高法民申3815号认为,金钱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最高法民申381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松汀公司在案外人汇丰唐山分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美元贷款的非承诺性银行授信,

以涉案账户项下人民币5008万元的存款及任何利息为800万美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800万美元。后,汇丰唐山支行起诉松汀公司要求还款,生效判决判令松汀公司偿还汇丰唐山支行借款本金800万美元及利息、违约利息等,汇丰唐山支行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松汀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08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同时,申请执行人旭阳公司向保定中院申请冻结了松汀公司涉案账户存款4000万元。后,保定中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划拨涉案款项。汇丰唐山支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书中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379号判决已经认定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对专户资金享有质权。针对专户资金设立的金钱质权,其标的物本身就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不存在变价问题,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因此,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特定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即便该特定账户上设有质权,也仅存在执行顺序如何确定、执行方案如何制定的问题,不存在该金钱质权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尽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对特定账户享有质权,但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驳回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小结:上述两案裁判时间仅隔2个月,两案均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认定了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