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改革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救助制度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0 2:34:0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难等情况时,通过启动司法救助机制,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金钱救助,以缓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这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和国家救助制度。在司法机关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坚持能动司法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司法机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外,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只是中国司法进步进程中的一小步,但它对于一直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人而言,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公平而言,对于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而言,其意义远比字面上那几句表述深远得多。所以,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这一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一)英、德、日等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简史 1、英国刑事被害人制度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审判阶段的主要权利包括: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参与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提供被害人陈述的权利,免受第二次受害的权力(可以不亲自到庭接受盘问,减轻对被害人的消极影响,尤其是性侵犯犯罪中)审判后的程序权利:告知罪犯释放的信息,被害人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是否释放。以及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2、德国刑事被害人制度

德国规定补偿的对象限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且以德国及欧洲共同体国家公民为限,其他国家如与德国有互惠规定的,其公民亦享有接受补偿的权利。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规定给付金的对象是危害生命或身体的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或重伤者。一些国家将由于犯罪而遭受的财产上的损失排除在外,其主要原因是避免产生欺诈。3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明确规定,补偿给付以人身伤害为限,不包括财产损失在内,具体包括:医疗及康复费用、生活基本保障的费用、对被害人家属给付的一般津贴、医疗补贴、死亡津贴、丧葬费、救 3 李楠:《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比较分析与本土制度建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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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金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补偿的范围是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受重伤害,无论其经济上是否困难或生活条件是否恶劣,均予以补偿,且补偿金额无限度。

3、日本刑事被害人制度

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日本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被害人补偿、援助等。日本政府以积极立法的形式,关注和解决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日本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律。2000 年5 月,日本第 147 次国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审查会法的部分改正的法律》和《关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护犯罪被害人等的附带措施的法律》。这两部法律将目光直接投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要面对的细节,并详细规定细节措施,减轻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心理和精神负担,保障被害人享有陈述被害心情表达其他意见的权利,保证被害人庭审旁听权、阅卷抄录等诉讼权利。

日本民间对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也有极其高涨的热情。日本有很多为保护救济被害人权益建立起来的民间组织,如“东京都强奸救助中心”、“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救援基金”等。立法是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成为独立的课题,被害人援助机构(如东京医科齿科大学犯罪被害人咨询室、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犯罪被害人支援网等)的相继成立使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更加日趋完善,体系化特征更明显,社会救济及防止二次被害的制度建立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平衡保护。4 (二)英、德、日等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比较

通过考察上述国家刑事被害救助制度,可知:(1)关于救助对象,通常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本人及其遗属,而一般过失犯罪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救助对象。(2)关于救助条件,各国规定宽严不一,有的限于生活困难者,有的限于加害人不明或无资力赔偿,也有规定只有因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伤才可申请救助,还有的限于案发后应立即报案且能与司法机关合作者。(3)关于救助范围,一般限于医疗费、殡葬费、抚养费及生活费。(4)关于救助申请的机关,或设在法院,或设在检察机关,或设在社会保险福利部门,或由负责公共安全政策的机关兼办,如日本,也有设置专门机构的,如英国。 4 参见孙彩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J].河南社会科学,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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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陆续建立了被害人救助制度,联合国在许多国家已有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之上,于1985年11月29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第40/23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宣言首次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当负责任的人那里得到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其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收养人。”根据这一原则,补偿受害者,己不仅是各个国家的责任,而是己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的一项义务。

(三)中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

我国的被害人偿制度制度存在较大缺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赔偿制度不完善。在欧美等国反思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并立法对其予以保护和救助之时,我国也逐渐地对“国家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和改进,倡导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提出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都应予以有效保护,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并在近年来积极倡导和筹划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建议立法项目,并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把被害人救助立法调研列为了工作重点;各地区法制工作者积极探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加强和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助;在全国有河南省高法、兰州市检察院、常州市检察院等20多个司法机关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且顺利实施。

有小宪法之称的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最大亮点就是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同时反映刑事被害人权益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进行了修改,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重点考虑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但由于目前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司等部门,对其具体实施细则方面没有明确,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这也是本论文要分析的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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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基本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问题

该方面主要体现在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刑事被害人实施专项救助面临法律制度瓶颈。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未规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或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申请救助或补偿的权利,同时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与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关联。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是被害人只能针对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排除。这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其次,司法实践中,常常因被告人无经济赔偿能力而使得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获得赔偿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践问题

1、被害人救济途径缺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年的破案率在40一50%,5大量刑事案件存在因种种原因无法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因证据问题无法追诉的问题。这些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落实加害人,其请求权更无从行使,赔偿问题便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导致被害人以上访、“吵吵闹闹”的形式寻求解决,虽然能解决一些个案问题,但极易滋生其它弊端。

2、“法律白条”现象严重。目前,大量犯罪人没有经济补偿能力,很多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实际的损害补偿;有的地区实际执行到位的刑事附带案件可能不到10%,6司法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判决得不到切实执行,使被害人陷于生活困境。

5 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06(17):10 一12。 6 倪怀敏.论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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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被害人保护不力。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未能得到的应有关怀,很多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只有独自承受犯罪带来的侵害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将被害人视为当事人,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依然相去甚远。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往往处境悲凉,这使得他们中有的人长期上访,有的人则行凶报复\被害人问题往往是法律问题、诉求及情理交织的,如果通过正常途径不能得到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那么就有可能激化矛盾。

4、缺乏足够稳定的资金保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安排部署。各地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救助的原则、对象、标准、程序等方面都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因缺乏统一独立的财政预算。使这项工作更多地停留在理论探索层面。

5、在实践中,刑事案件还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已经由此陷入困境,及需赔偿。另外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许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由此陷入困境。资料显示,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立案的刑事案件中,约有80%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赔偿。

(三)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救助问题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被害人享有的获得赔偿权中,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同时,还会给被害人心理和精神造成损害(如产生恐惧、悲愤、忧虑、自卑等情绪),严重的甚至会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但在我国的日常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救助一直是一个难题。

1、精神损失的鉴定标准。不同于普通的物品价值鉴定,精神损失的价值鉴定是一个模棱两可的概念,受主观影响比较大,在现实生活中操作难度高。

2、精神损失鉴定机构。就我国目前来言,并未建立专门的精神损失鉴定中心。对于精神损失的鉴定缺乏一个权威性,相对公正的客体机构,导致精神损失鉴定随意性较大,进一步加大了精神救助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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