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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要件分析

作者:朱烨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

摘 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关键看:1.举证责任分配;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界定。本文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 异议

作者简介:朱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032 一、案件导入

2012年2月11日,李某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钱某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1万元,乙方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钱某将系争房屋以3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在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在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钱某尾款100万元,该笔款项在支付完被告钱某的税费后直接支付给持有公证委托书的被告钱某指定的收款人陈理。

2013年3月9日,原告、被告钱某、陈理等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尾款支付给陈理。

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钱某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将系争房屋予以查封。为此,原告与被告钱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成功,系争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被告钱某。

2013年6月28日,本院就两被告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钱某向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钱某未能履行判决义务,被告李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被告钱某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最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嗣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2.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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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系争房屋权利目前存在四项司法限制状况,均为法院查封。 判案理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一直登记于被告钱某名下,并未发生任何变更登记,故应属被告钱某所有。原告虽与被告钱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未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仅为债权而非物权。现原告依据一份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而直接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将尾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致使被告李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才最终导致本案纠纷。原告在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且已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为保全己方利益而忽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现原告在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的情况下而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将有可能致使被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悖于诚信及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注解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性质

就上述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上的观点。一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实体权利只是请求排除执行的原因,其目的是为了排除法院的执行;二是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作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之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除了排除法院的执行外,还兼有确认实体权利即确权的目的。就性质看,通说为形成之诉;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中应属于确权之诉,即认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经审理,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请作相对应判决。依这一解释,案外人异议之诉之法律效果,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目的看,在于对抗法院的执行,执行部门不拥有审査以及认定实体权利归属的职责能,这也是现代民事司法体系“审执分离”的必然要求。由此,执行中将债务人责任财产错误列为执行财产在所难免,也因此会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案外人异议之诉便是对案外人提供救济的一项制度。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就是原告已支付了房屋价款,理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涉案房屋被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01号案件查封,现系争房屋已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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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执行标的,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为请求权确认之诉,因为终止执行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权利。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诉讼主体

上述诉讼由案外人提起,当然应当以案外人为原告。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之外的人,即执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的,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行为对其权益的妨害。案外人只需认为强制执行措施妨碍其实体权益即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则不影响其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已成为执行标的,侵害了原告产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其主体地位的适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约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阻却执行的进行,甚至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的目的的请求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主张相对,应当作为被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李某,其作为另一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就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原告认为为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则应视其对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态度而定。根据司法解释,所谓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实质是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的主张实体权益。只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要审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起诉所持的态度,并根据被执行人态度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钱某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也将其列为被告,在案件审理初期,被告钱某曾于2014年11月5日到庭接受询问,但之后被告钱某即未再到庭参加后续诉讼。至于被告钱某对本案的态度,在接受询问时其表示和李某是债务关系,但其又表示当初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对于其和李某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等情况是知道的。可见,钱某对案外人起诉的态度并无同意或反对的表示,其仅仅陈述了当时的事实,但其作为被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也并无不当。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案外人在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是提起的原因是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审理对象是案外人是否有证据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系争标的,应当由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证据的接近程度看,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二者的权利是否相互排斥,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