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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 8:51:2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政府采购法

第 1 条

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品质,爰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采购,指工程之定作、财物之买受、定制、承租及劳务之委任或雇佣等。 第 3 条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 (以下简称机关) 办理采购,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4 条

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其补助金额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且补助金额在公告金额以上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并应受该机关之监督。 第 5 条

机关采购得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

前项采购适用本法之规定,该法人或团体并受委讬机关之监督。 第 6 条

机关办理采购,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对厂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办理采购人员于不违反本法规定之范围内,得基于公共利益、采购效益或专业判断之考量,为适当之采购决定。

司法、监察或其他机关对于采购机关或人员之调查、起诉、审判、弹劾或纠举等,得洽请主管机关协助、鉴定或提供专业意见。 第 7 条

本法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本法所称财物,指各种物品 (生鲜农渔产品除外) 、材料、设备、机具与其他动产、不动产、权利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财物。

本法所称劳务,指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资讯服务、研究发展、营运管理、维修、训练、劳力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劳务。

采购兼有工程、财物、劳务二种以上性质,难以认定其归属者,按其性质所占预算金额比率最高者归属之。 第 8 条

本法所称厂商,指公司、合伙或独资之工商行号及其他得提供各机关工程、财物、劳务之自然人、法人、机构或团体。 第 9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采购暨公共工程委员会,以政务委员一人兼任主任委员。

本法所称上级机关,指办理采购机关直属之上一级机关。其无上级机关者,由该机关执行本法所规定上级机关之职权。 第 10 条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一政府采购政策与制度之研订及政令之宣导。 二政府采购法令之研订、修正及解释。 三标准采购契约之检讨及审定。

四政府采购资讯之搜集、公告及统计。 五政府采购专业人员之训练。

六各机关采购之协调、督导及考核。 七中央各机关采购申诉之处理。 八其他关于政府采购之事项。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应设立采购资讯中心,统一搜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类之资讯,并建立工程材料、设备之价格资料库,以供各机关采购预算编列及底价订定之参考。除应秘密之部分外,应无偿提供厂商。 主管机关得设采购人员训练所,统一培训专业采购人员。 第 12 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应于规定期限内,检送相关文件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上级机关得视事实需要订定授权条件,由机关自行办理。

机关办理未达查核金额之采购,其决标金额达查核金额者,或契约变更后其金额达查核金额者,机关应补具相关文件送上级机关备查。 查核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由其主 (会) 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监办,依其属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公告金额应低于查核金额,由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标准定之。

第一项会同监办采购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第 14 条

机关不得意图规避本法之适用,分批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其有分批办理之必要,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应依其总金额核计采购金额,分别按公告金额或查核金额以上之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为本人或代理厂商向原任职机关接洽处理离职前五年内与职务有关之事务。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之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时,应行回避。

机关首长发现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有前项应行回避之情事而未依规定回避者,应令其回避,并另行指定承办、监办人员。

厂商或其负责人与机关首长有第二项之情形者,不得参与该机关之采购。

但本项之执行反不利于公平竞争或公共利益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免除之。 采购之承办、监办人员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相关规定,申报财产。 第 16 条

请讬或关说,宜以书面为之或作成纪录。 政风机构得调阅前项书面或纪录。

第一项之请讬或关说,不得作为评选之参考。 第 17 条

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应依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办理。 前项以外情形,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该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 第 18 条

采购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 本法所称公开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厂商投标。 本法所称选择性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预先依一定资格条件办理厂商资格审查后,再行邀请符合资格

之厂商投标。

本法所称限制性招标,指不经公告程序,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或仅邀请一家厂商议价。 第 19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除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办理者外,应公开招标。 第 20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选择性招标: 一经常性采购。

二投标文件审查,须费时长久始能完成者。 三厂商准备投标需高额费用者。 四厂商资格条件复杂者。 五研究发展事项。 第 21 条

机关为办理选择性招标,得预先办理资格审查,建立合格厂商名单。但仍应随时接受厂商资格审查之请求,并定期检讨修正合格厂商名单。

未列入合格厂商名单之厂商请求参加特定招标时,机关于不妨碍招标作业,并能适时完成其资格审查者,于审查合格后,邀其投标。

经常性采购,应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厂商名单。

机关办理选择性招标,应予经资格审查合格之厂商平等受邀之机会。 第 22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限制性招标:

一以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办理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无合格标,且以原定招标内容及条件未经重大改变者。

二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艺术品、秘密谘询,无其他合适之替代标的者。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五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质办理者。

六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因未能预见之情形,必须追加契约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标,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之虞,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不能达契约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采购之后续扩充,且已于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扩充之期间、金额或数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开竞价市场采购财物。

九委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资讯服务,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一○办理设计竞赛,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一一因业务需要,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

一二购买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受刑人个人、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团体、监狱工场、慈善机构所提供之非营利产品或劳务。

一三委讬在专业领域具领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经公告审查优胜之学术或非营利机构进行科技、技术引进、行政或学术研究发展。

一四邀请或委讬具专业素养、特质或经公告审查优胜之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表演或参与文艺活动。

一五公营事业为商业性转售或用于制造产品、提供服务以供转售目的所为之采购,基于转售对象、制程或供应源之特性或实际需要,不适宜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办理者。 一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与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