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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判断规则的探索

作者:白帆 胡萍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9年第03期

在审理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案件时仍应以《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规则为标准,但在认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和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时,需考虑互联网环境的特殊性,关注网络一般用户的使用习惯和电子商务的特点;同时,在对混淆可能性尤其是标识使用的正当性进行评估时,可以适用《网络域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裁判要旨

1.从互联网环境下一般用户对网络域名的识记习惯出发,判断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采用“读音、含义为主,字型为辅”的判断标准;

2.在对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的混淆可能性进行评估时,同样应当考虑当前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将搜索引擎检索结果和浏览器地址栏填充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案情介绍

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并于2012年7月受让取得八件注册商标,其中第6693601号“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有效期至2020年。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实被告使用网络域名为“www.jiayou9.com”的网站销售民族工艺品、食品、日用品等商品,从事电子商务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网络域名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且双方网站均从事类似电子商务服务,已造成用户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与涉案“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域名主要部分“jiayou9”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拼音字母“jiayou”完全相同,数字“9”与字母“g”差异极小,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成立在后,对该域名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故其注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正当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侵权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案号:(2017)黔01民初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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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數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者电子媒介(如网站或者电视购物节目)提供。涉案域名指向的、被告经营的综合性电商平台,主要为顾客提供销售地方农特产品、鲜活农产品、民间工艺品等服务,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与原告相同,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涉案两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jiayou”读音相同,但这一拼音词组是常用词组,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并不强,商标权人也不能因注册“jiayougo”商标而独占“jiayou”这一拼写方式;“go”与“9”读音明显不同,而“go”既是英文单词,又与“家有购”中的“购”谐音相同,故两标识的读音和含义均不近似。一般互联网用户在通过网络域名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商标本身的市场识别功能并不强,认定其与其他标识构成近似的范围相对较窄,且判断时还应考虑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普通消费者访问特定网站的操作习惯;被告网站首页标明了“家有在线”“JIAYOU9.COM”等字样。综上,虽然被告在近似服务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有一定近似性的网络域名,但并不会导致相关互联网用户混淆,故不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案号:(2017)黔民终822号]。 法官评析

商标法理论一般认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应从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和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三个方面判断,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亦作了相同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分析该条规定可知,对于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实际上与通常商标侵权的判断是极为类似的,依然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以下分述之。 (一)商标近似

关于商标近似,《商标法司法解释》将其表述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显然这里所称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主要是指完整网络地址中具有识别力和显著性的部分,即省略掉网址前缀、后缀的中间部分,该核心部分在一定意义上也等同于我们所称的“关键词”。《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文字商标主要应从读音、字形和含义三个方面进行比对,但是笔者认为,网络域名具备其特殊性,在比对时必须考虑互联网环境下一般用户对其的识记习惯,具体可将其概括为“读音、含义为主,字型为辅”。 目前中文网址的使用率与接受度并不高,常用的网络域名依然多由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字母的组合一般为英文单词或汉语拼音拼写词汇,因此网络一般用户主要是依靠词汇的读音和含义来识记域名,而只有少数在字母组合方式上具有特点的拼写方式(如“dOiOb”)可通过字型记忆。因此,在将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进行比对时,应侧重比对词组的读音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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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jiayougo”与被诉侵权域名的关键词“jiayou9”在外形上较为近似,但是其中的“jiayou”具有对应中文含义,可以被记忆为“家有”“加油”“佳友”“嘉友”等,而“go”为极为常见的英文单词,也可理解为“购”的谐音,其读音和含义都与数字“9”不同,因此在作为域名使用时两者并不构成近似。此外,“jiayougo”还与原告的字号及商标“家有购物”读音十分接近,更易于互联网用户识记,也难以与“jiayou9”相混淆。 (二)商品类似

关于商品类似,《商标法司法解释》将其表述为“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从中可解读出三项内容:一是我国商标法理论一般不认可售前混淆(初始兴趣混淆),司法解释在此处也提出了“交易相关商品”的要求。据此,即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域名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开设的网站,但访问后发现网站内容与该特定商品或服务完全无关,则此时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二是如果涉案商标为商品商标,则网站进行电子商务所交易的商品应是与该商品类别类似的商品;三是《商标法》中的“商品”也包含“服务”,因此也包含网站提供或推介与商标注册服务类别类似的服务的情况。

较为特殊的是,我国目前尚未开放普通商品批发、零售类(包括线上和线下)商标的注册,故此类服务使用的商标往往会注册在相关的其他类别上,如第35类中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这一变通性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对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及公示公信原则提出了挑战,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较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严格遵循商标分类的相应定义,“替他人推销”不包括经营者“自己”销售商品;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基于特殊情况和消费者认识对上述现象予以认可,防止不劳而获。目前,有关各方仍未对这一问题形成统一认识。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与原告相同,与涉案“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为讨论方便,本文暂不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前述争议,而假设两者服务类别相同。 (三)混淆可能性

在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进行比对后,往往还需要结合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注意力、被告使用标识的正当性等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而认定构成侵权,需要标识达到《商标法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程度。

如不考虑前述商品类别问题,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即网络销售服务提供者,则相关公众主要为通过互联网访问网站、购买普通商品的消费者,即互联网一般用户。笔者认为,本案在评估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时,同样需要考虑互联网环境下一般用户的使用习惯,着重考察搜索引擎和浏览器地址栏填充的结果。

在实际使用互联网时,一般用户在对域名中的核心词汇不熟悉、记忆不准确的情况下,往往会基于模糊记忆输入关键词,利用搜索引擎或者浏览器的地址栏填充功能进行相应检索,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