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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0/22 12:26:2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在理论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主要有:

第一,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二,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的依职权履行职责,促进当事双方进行沟通、协商,力图通过平缓有效地方式,修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我们可以明确司法实践中真正促成以刑事和解解决案件的是加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及真诚悔罪。当然这也是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刑事和解试图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挽救那些因过失或因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失足者,免却“一失足成千古恨”的遗憾。对于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法律应当给予其悔过的机会,促使其回归社会。其次,须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书。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是被害人同加害人订立和解协议的重要前提,也会是办案机关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的重要依据。只有双方的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和解才能建立在一个坚实的

基础之上,才能体现“和”的实质。再次,加害人应当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是为了挽救因过失或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失足者,而不是为了放纵犯罪。那些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加害人也不可能真诚悔罪,当然也就不具备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那些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加害人可以适用和解,而对于那些仍然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加害人则应不予以适用。 三、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一)刑事和解的存在价值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处理模式,从质疑声不断到被普遍接受,其存在价值是不容忽视的。作为一种以非刑事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模式,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刑事和解之所以首先在那些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中得到适用,其原因就在于这种发生在邻里、朋友、亲戚、家人、同学之间的伤害案件,要么双方都有程度不同的过错,要么事出有因,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对这种案件采取刑事追究的方式,反而容易导致冲突双方矛盾的更加激化,相互间的仇视和怨恨也会扩大。于是,司法机关本来为着寻求正义的考虑而采取的刑事追究行为,反而导致社会关系的永久性损害。因此,在这种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使国家刑罚权退出这一民间纠纷领域,放弃对那种无益于任何一方的抽象正义的追求,保证社会和谐和安宁的回归,这确实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诉讼理论的最大贡献。

因此,刑事和解的基础并非仅在于犯罪人对被害人提供的金钱赔偿,而是更加重视普通人的真实的感受和真实的情感,认为其最能打动人,最能激发人的道德情操,而提供一个当事人双方坦诚交流的机会能够使事情的是非曲直一目了然。但是,金钱赔偿却是被告人能使被害人相信其真诚悔罪的重要表现。物质损失得到赔偿是精神得以抚慰的重要前提,只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积极赔偿,才能使被害人确信被告人的诚意,也才有和解的开始。如果说以钱买刑是不带情感的损失赔偿,那么刑事和解就是具有真情实意的以钱买刑。也正因如此,刑事和解才将以钱买刑纳入体系中,成为刑事和解的一部分。以钱买刑做法虽然不能全面推广,但是,在将其与其他因素相结合而形成一种新型的、适合新时代的制度时,其所具有的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 (二)刑事和解模式下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强调的是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忽视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遭受的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作出任何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决定时,如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都不需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甚至是连告知都可以省略;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仅是在举证质证阶段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公诉,或者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可见,在强调对抗性司法模式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是得不到保证的,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不仅难以充分参与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