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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立法与实践问题分析

作者:刘恬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5期

摘 要 目前,《纽约公约》是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的主要法律依据,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复杂,经济纠纷不断增多,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缺陷、地方保护主义等,这些消极因素阻碍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我国作为一个世界贸易大国,迫切需要改善现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

关键词 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

作者简介:刘恬,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22-02 一、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障碍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并于1987年4月22日生效。在此之前,我国主要是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去解决争议。《纽约公约》的实施,一方面,它使得中国的立法机关重新规范了本国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它使得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我国和其他大部分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家在处理仲裁裁决方面有很多的不相同,我国的一些做法在无形中使我国公正司法的形象受到了较为严重的质疑。

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外国仲裁的裁决在我国不能及时得到承认与执行。由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通过外国法院委托中国法院进行是以协助的方式进行,所以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是不被允许的,显然,这个程序不仅复杂耗时,而且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另外,即使满足了程序,接受执行申请的法院也有可能由于执行裁决违反“法律基本准则”或者“国家社会利益”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些问题影响到了我国的仲裁事业的发展,我国这样一个贸易大国需要有一个更为匹配的仲裁制度。 二、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存在障碍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适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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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的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准据法,从而造成了一些案件按照正常程序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无故拖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后果。锐夫动力公司诉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口公司案件很有名, 这个案子在当时引起了一场不小的风波,给中国法院乃至整个国家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当时在美国弗洛里达州的一位参议员甚至提出了由于中国不履行《纽约公约》义务而授权总统阻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案。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我们更应该在各方面都加快自己的步伐,不能因为一些不必要的麻烦阻碍发展。这个案子是由于司法人员对《纽约公约》的知识掌握不够扎实,不能够深入了解其内容要求,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诸多不良影响。 (二)法律程序空白导致效率低下

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做了互惠保留声明,但该互惠保留规定不仅未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而且也没有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即该公约只规定了在制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没有详细规定程序部分。因此承认和执行时就只能依照被申请国的国内法律办理。在我国,关于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来完成的,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程序中的延期开庭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这有可能导致法院利用该法律漏洞,从而“合法”的延迟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也不断增加,往往那些被外国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强制执行的中方企业都有着强大的实力,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地方法院又是置于地方政府领导之下,法院系统不免要受到行政干预,作出倾向于保护当地企业的裁决。

以樱桃谷公司诉大芦湖联合开发公司等三中国公司案件 为例,申请人是樱桃谷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大芦湖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该案不公平地对待申请人这方,违法扣留申请人应得的款项,还利用法律漏洞,即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准予执行的时间,不断拖延着执行程序。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观念的陈旧,一直困扰着我国,虽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的,但我国相关机关应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现状。 (四)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2006年9月8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规定,以仲裁庭首次开庭作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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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点。而其他一些国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截止点是当事人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相比较这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进行分析:

1.若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经受仲裁管辖,那如果之后又允许其对仲裁的协议提出异议,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仲裁公信力的建立。

2.并非所有的仲裁案件都实行开庭审理。根据《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由此法律规定,我们得知我国的仲裁法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同样允许存在,比如,一些案件的标的较小,案情也简单,双方争议小,就可以提请书面审理。当案件采取书面审理时,依《仲裁法解释》第13条所坚持的“在仲裁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规定,就不能确定异议的时间。显然,这是立法者的疏忽,但也反映了立法者对于“书面审理”这一仲裁审理方式并不在意。书面审理有节约时间、节约成本、提高仲裁效率的优势,而效率则是仲裁与诉讼相比,最大的优势所在。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仲裁法其实还更倾向于书面审理。 三、完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建议 (一)加强司法人员仲裁知识的学习

在上文中提到的锐夫动力公司诉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口公司案例中,当事人已经提前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是有权决定其对案件的管辖,履行自己的职责,法院不应该去干涉,且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仲裁协议。如果上海中级法院有足够的相关仲裁知识,则不至于将一个案件重复受理并拖延执行三年之久。因此,建议应该:

1.加强法官和仲裁员对《纽约公约》的理解和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有关部门应制定学习目标,选择相关课程,再将一些实际发生的案例编成教材,以便更好的与时俱进。 2.在组织学习的同时还应该加强监督,进行定期的抽查考试,提高学习效率。 (二)填补法律空白,提高办事效率

仲裁区别和优于诉讼的一大特点在于它的效益, 提高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办事效率,是完善仲裁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后,促使国内立法重新考虑了有关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于1994年通过了《仲裁法》,推动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仲裁法仲裁法仍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比如缺少明确的程序规定指导法院进行具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虽通过修订增加了一些新的法律条文,但在很多重要程序问题上也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4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受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即使没有特殊情况,也要在裁定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执行完毕。对于涉外裁决准予执行的期限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即也是没有程序问题的重要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