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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29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5.12.18 【实施日期】2015.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201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

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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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韩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韩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韩国之间的《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韩国: (一)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韩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韩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四)《中韩自贸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已运行的工业区(以下简称“已运行工业区”)生产的《特别货物清单》项下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中韩自贸协定》

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特别货物清单》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从韩国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韩自贸协定》

协定税率。

第四条 《特别货物清单》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 (一)使用韩国出口材料在已运行工业区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韩国用于向中国出口; 2 / 4

(二)非韩国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40%;

(三)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韩国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韩国境内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韩国境内种植,并且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以及植物产品; (四)在韩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直接捕获而获得的货物;

(五)从韩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以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在韩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七)由韩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韩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韩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

(九)在韩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者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韩国境内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韩国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韩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