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被上诉人--范本1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4/28 6:26:5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北京R公司的委托,继续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定性

本代理人认为,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同时规定:“承揽包括加工、订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加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适用《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衡量。

其次,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了“实际履行时双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约定履行”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也没有区分每一笔货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料还是购买产品;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产品的增值税

发票,并未提供原料的增值税发票。从上述双方履行方式的变化来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合同关系恰恰是“上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价款”。这一合同关系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

第二,关于上诉人供货价格的问题

首先,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料价格上涨”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的做法是正确的。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XX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在2005年从XX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购买过原料,当事双方的成交价格是每顿13,650.00元,而国内生产并销售这种化石原料的石化企业至少有10家,当时其他企业原料价格的售价是多少,是否存在低于每顿13,650.00元的情况不得而知。请各位法官看一下我呈给各位的《X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列表》。这份表格显示,从2005年5月27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为止,上诉人在增值税发票中开具的货物单价始终是合同中约定的每顿16,900.00元。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料价格上涨”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为每顿16,900.00元是正确的。

其次,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所谓的

能够证明当时“原料价格上涨”的“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本代理人持有异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后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所谓的“新证据”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导致没有提供的证据。

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远离本市,为了避免给上诉人造成讼累,同时也是出于有助于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本代理人在庭审时还是同意对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本代理人同意质证的行为并不代表对这些所谓的“新证据”的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应当采信,还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从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的内容来看,在同一时间的2005年5月9日,同样是D市炼化生产的原来,XX资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价格是12,800元/吨,而XX化工产品信息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价格却是13,500元/吨,二者相差700元/吨。而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的购买价格却都高于13,500元/吨。对此,本代理人认为,即使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认定“原料价格上涨”的事实,也应当以XX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