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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1 15:48:5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我国法官的司法论证义务——对“法律逻辑学”的反思

一、问题的缘起

司法裁判是一个据法讲理、以理服人的过程,说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常识,似不为过。但在我国目前,似乎并不如此,以致对司法裁判必经充分论证这一点,常常不仅需要学理层面的论证,还需官方层面的三令五申。近十余年来,学界持续传出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呼声。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亦在1999年、20XX年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两度将裁判文书改革确立为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20XX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XX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要求。为贯彻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最高法院在20XX年2月26日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XX-20XX)》中提出拟采取多项措施对裁判文书说理机制进行改革。但遗憾的是,截至目前,我国的大量司法裁判却仍然习于多年的粗陋风格,在论证说理方面尚未见明显改观。 与此相形对照的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同时出现了某种转向:一方面,理论界有知名学者不仅提示特别强调撰写论证详细的判决书不过是前些年司法系统人力资源一直还不算紧张,有些法院一度还有些余力的表现,并同时转而大力强调裁判结论对错才是个案系争当事人真正在乎的;另一方面,当前些年司法实务部门忙于践行能动司法这一司法新政的当口,法学理论研究者也同样对诠释司法新政更有兴趣而无意留心于法官司法论证这一看似琐屑的技术问题。 然而,笔者认为,既然法官对承审个案作出裁判乃是其工作的核心部分,那么法官的裁判是否达到、能否达到以及如何达到据法讲理、以理服人这一底线要求就始终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重拾法官个案司法论证这一冷问题,并结合我国法学院校所开设的法律逻辑学这一与法律论证问题最密切相关的课程,做些不合时宜的思考。 二、法官个案司法论证义务的证成

(一)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提升个案裁判水准

或许我们可以设想,在法治理念初生且民智未开的年代,人们有可能单凭裁判结论而不问结论得出过程来衡量案件裁判之好坏。但是在现代法治观念已然

很大程度上深入人心、成为民众的日常话题的今天,并且民众知识文化层次已然大幅度提高且眼界已然较为开阔后,仅凭裁判结果对错衡量裁判水准高低的以结果论英雄式的想法,显然就再也行不通了。

到今天,我们必须承认的是,个案裁判水准的高低,不仅在于个案裁判结论本身的正确与否,还在于法官对个案裁判过程以及裁判结论所做的司法论证的充分与否、正确与否。一方面,个案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与个案裁判水准之间是正相关关系。裁判结论错误,无论是缘于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是错案,都意味着裁判的低水准。另一方面,法官对个案裁判过程以及裁判结论所做的司法论证的充分性、正确性与个案裁判水准之间同样是正相关关系。充分、正确的个案司法论证反映出个案裁判的高水准,而粗陋甚至错误的论证则意味着个案裁判的低质量。此外,充分、正确的司法论证,不仅对于提升个案裁判水准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对于个案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具有有效的保障作用。 在我国,目前提升个案裁判水准关键在于强化和落实法官对承审个案的司法论证义务,提高个案司法论证的充分性、正确性。 (二)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防范司法擅断

无论是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来看,还是从我国司法主政者对司法工作理念的要求来看,抑或是从现代社会民众对司法的预期来讲,擅断而不充分讲理的司法都是不可接受的。然而问题是,对于司法这一类由活生生的人所操持的活动,靠对司法运作作自动售货机式的想象来否认司法擅断的可能性是不现实的,寄望于法官个人自觉克制其擅断冲动也是不可靠的。要减少或杜绝司法擅断,显然只能依靠相应的制度约束和技术支撑。法官对承审个案的论证义务正是有益于防范司法擅断的制度约束,相关论证规则和论证技能则是有益于防范司法擅断的技术支撑。 确立法官的个案司法论证义务,正是旨在将法官对个案裁判过程及其结论的充分、融贯论证作为一项刚性要求以规范法官的个案裁判行为,进而促成裁判结论的证成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出来。从正面来讲,此项义务将促使法官对承审个案进行尽可能充分的论证,作出尽可能严密的说理,以保裁判过程记录结论不流于恣意;从反面来讲,此项义务客观上将使得裁判过程及其结论的恣意更为困难,也将使得司法的擅断等具有更高的可见性,从而更便于国家监督机关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和检视。

(三)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革除司法裁判粗陋之积弊

长久以来,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极为粗陋,尤其是欠缺对个案裁判意见(包括裁判根据与裁判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实践中,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盛行的是以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我国X法律X条之规定判决/裁

定如下这一格式化的表述。这一格式化的裁判文书,看似要件齐备,实则省略了对个案所涉多元规则、多重价值以及复杂利益纠葛的循法依理的细致解析和充分论证。

粗陋的司法论证,产生了多重不良后果:一是,隐藏了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真实考量过程,以致法官的个案裁判的妥当性事实上难以监控和评判。因为在程序法中,经由论证而做出理性的裁决意见与上诉审查,两者是配套的制度设置。此正如克拉玛德雷所说:普遍的规则是,在不需要理性意见的地方,也就不会提供上诉审查;因为,上诉预示着批评和指责其反对的行为,而当行为未提供理由和说明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二是,欠缺对个案当事人所承受之有利或不利法律后果的理据的全面解析,以致因强烈的武断色彩削弱个案裁判的可接受性。三是,在极端情形下,方便了法院外部势力对裁判的不当甚至违法介入和干预,也为部分法官上下其手、枉法裁判预留了空间。

很显然,仅仅通过加大裁判文书篇幅之类办法肯定是不足以革除上述弊端的。因为此前裁判文书粗陋之所以成其为问题,根源在于与粗陋相伴生的说理论证不够,以及因为疏于说理论证所带来的上述种种负面后果。因此,若不通过强化法官对个案裁判意见(包括裁判根据与裁判结论)进行充分论证的义务,进而提高个案司法论证说理的质量,裁判文书无论如何改革,都只会流于形式、停留在表面,而无法触及深层的真问题。

(四)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

在现代社会,随着法治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民众对司法权运作及其结果所怀抱的期望也同样越来越高。此时,仍寄望民众无条件认同司法权运作过程以及通过该过程所输出的司法产品,显然是不现实的。 民众认同司法权运作及其结果的条件固然有很多,比如裁判结论符合其内心的是非标准、符合其利益诉求等等,但是其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条件是司法裁判过程是讲道理的。相比于纯粹不讲道理的简单粗暴的命令,讲道理的决定就让人更好接受;相比于不够充分、透彻的讲道理的方式,越是认真讲道理、把道理讲得越清楚越充分就让人更好接受。这一点,其实仅从法治社会中民众最朴素的是非观念与正义情感就可以找到充分的理据,而不需要什么高大上的理论来证成。对此,意大利著名的政治学家、法学家克拉玛德雷说到:(经论证而做出的理性意见,是)判决的证成根据,同时,它也尽可能具有说服力。在判决中,理性意见被用来说明判决的正义,并劝服败诉方,使他相信对他不利的判决是逻辑过程的必然结论,而非压制和武断的即兴作品。

回到我国司法运作的现实语境来看,要让司法裁判过程做到讲道理并且认认真真把道理讲好,恐怕除了将法官必须对承审个案予以充分论证作为一项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