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8 20:20:5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一、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及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仲裁程序的制度。 回避的法理基础:1、利益规避原则。2、法官应当中立而不能持有偏见(防止预断)。 (二)不公开审理制度
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三)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四)或裁或审制度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3、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一裁终局制度
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庭审理和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裁决与终局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前,必须向仲裁机构和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如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迅速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予以披露。
基本原则:
仲裁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指贯穿全部仲裁过程、对仲裁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或者在仲裁活动进行的各个阶段起着主导作用的行为准则。 1、反映仲裁本质特征的
2、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区别于基本制度)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基石、首要原则。
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6条)
3.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30、31条) 4.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16、18)
5.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39、40、44、54) 二、处分原则
含义: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或终结仲裁程序,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申请仲裁,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仲裁庭不能干预。 1、程序的启动与终结取决于当事人; 2、决定仲裁请求的范围;
3、放弃(认诺)仲裁请求,仲裁中达成和解。
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7条)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原本属于宪法确立的一般司法原则,体现了对仲裁程序司法化的立法意图; 2、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依照公平合理原则,遵守国际惯例原则 四、独立仲裁原则
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4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1.仲裁独立与行政---设置上独立,非官方的民间性组织。
2.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 3.仲裁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 二、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也称仲裁合同或仲裁契约,是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特定争议事项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 1、仲裁协议具有合同性质;
2、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订立,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订立; 3、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
仲裁协议的特征
1、仲裁协议的要式性
一般而言,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已证明仲裁管辖权的存在。 2、 仲裁协议内容的同一性
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一样的权利义务,如仲裁协议内的纠纷发生后,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等等。 3、 仲裁协议的条件性
只有发生了仲裁范围内的纠纷,协议方能执行。 4、仲裁协议的间接性
指协议本身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只规定一种解决权利义务纠纷的方式。 5、仲裁协议的广延性
其效力所及不仅是双方当事人,而且延伸到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法院。 6、仲裁协议客体的同等性
对于当事人有同等性,双方都有权在仲裁事项范围内提出仲裁请求。 7、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类型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民商事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可能发生的民商事法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按平等协商原则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并共同签署的将有关民商事法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独立于民商事合同书的专门性书面协议。
3.其他书面文件中的商事仲裁协议
其他书面文件中的仲裁协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针对有关民商事合同关系而相互往来的信函、电传、电报、传真和其他书面材料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
有关书面形式的认定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法定内容
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自定,法律一般只有最低要求。例如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只有三项规定,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一致 2、明确、具体的仲裁事项
第一、所约定提请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是仲裁法允许仲裁的事项; 第二、就仲裁事项的约定适合采用笼统的语言,如“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等,也可以使用具体的语言,如“就双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货款问题”,“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标的物质量纠纷”等。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通过某种方式能够确定
《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了具体的情形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