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6 2:33:0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赵波 【摘要】

受贿罪是贪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近年来,受贿犯罪持高发趋势,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对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认定受贿罪成立的主要依据,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实践指导作用,因此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展开讨论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受贿罪;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Discus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Bribery

Qixiaowei

【Abstract】:Bribery crim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of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o high trend,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image of the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mplexity of bribery crime, has far exceeded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he bribery crime is determined mainly on the basis of crim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guiding the practice of bribery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so it has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iscuss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bribery.

【KeyWords】:Taking bribes; A bribe; Seek interests for others

一、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我国刑法理论界据此将受贿罪概括为普通受贿、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三种理论类型。并且将受贿罪的定义具体归结为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和便利条件的,索取他人财物的,或利用自身职务的权力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或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对受贿罪的定义中能够看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受贿罪的职务因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基本手段方式——\索取贿赂和非法收受贿赂”;受贿罪的利益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对象要素——财物。

二、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构成要件解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及特征

为了准确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首先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这个概念着手。在行政法规中,行政职务是指为了有效地实行国家和社会治理而设置在各种行政组织法中具有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的国家公职。行政职务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具有一定的公权力。之所以说利用公权力上的便利是受贿罪产生的基础,是由于公权力能控制社会财富和资源的 分配和流通。公权力虽然自身不能参与社会财富的创造,但它却能控制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使得人类所需求的利益最大化,正是这种原因,通过贿赂公权力就能间接够间接的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满足自身利益,但是公权力是不允许被收买的,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平和公正,这就是为什么受贿罪总是与公权力的腐化联系在一起,假如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要件 ,那么受贿罪就无从谈起。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或者权物交易,简而言之,就是当某国家工作人员在别人有求助于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自身的职权为其履行某

种要求时而收受于他人的财物。所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就是受贿的前提,也最能反映受贿罪的本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类型之认定分析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构成的普通受贿罪,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经济受贿罪,以及第388条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罪。所以,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普通受贿、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三种受贿犯罪形式。那么对于刑法385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笔者对此认为经济受贿应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经济领域的职权是法律所赋予的,而国家工作人员正是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典型的以权谋私的行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而斡旋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要件与普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间应该如何区分,我国刑法理论界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些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两者作了区分,表明了斡旋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独立性。随后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布了《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中规定:(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