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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看性别与婚姻法

作者:李凯

来源:《知识文库》2016年第16期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讨论,有学者把它称作是“男人的法律”。 “解释(三)”中的一些条款如第七条、第十一条等与中国的传统习惯相背离,特别是有关房产的条款更是与中国人从古至今的习俗相去甚远,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群体的权益无法得到合理保障。

从长远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在某种程度上将削弱女性对家庭财产的控制权,引发妇女整体地位的下降。回顾中国历史,父子传承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夫权和父权的牢固的经济基础,而财产权的缺乏是妇女地位卑下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女子在父家和夫家都没有财产继承权,对家庭财产没有处置权,无法在社会上独立生存,只能借助婚姻或血缘关系依附于男子,这种状况一直到1949年后才发生彻底改变,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在经济上摆脱了旧式家族的控制,生产资料转为社会所有,妇女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子经济上可以自食其力,不再依赖于丈夫和父亲由于男女双方经济地位较为平等,妇女也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拥有了较多发言权。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男女两性占有的社会资源和财富数量的差距迅速拉大,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强化了男性在家庭中对家庭财产的掌控,其结果必然是降低妇女群体的地位,并且损害了妇女的生存发展权。 一、社会性别理论的起源及内容

社会性别的产生源于西方的女权主义。女权主义(Feminism),又称女性主义、女权运动,来源于法国,十九世纪起逐渐在欧美国家发展起來。女权主义从女性经验出发,来进行不同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

女权主义思想对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女权主义被运用到法学领域,便产生了女权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作为西方后现代法学的一个分支,其认为法律按照男性的标准规定女性的权利对女性是不利的因此主张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男女性别差异,保护女性的正当利益,实现男女权利实质之平等。 社会性别理论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1、性别独立权。男女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社会个体,不论身份还是财产,女性

都不再屈从于男性,女性不再依附于男性而存在。女性应当完全脱离父权和夫权而独立生活,成为真正的社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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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性别平等权。反对性别歧视,反对性别中性。虽然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女性的权利不断得到实现,但是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依然存在着对女性的显性或者隐性歧视。很多看起来中立的立法,其实是以男性利益为出发点的。政治上,女性的参政比例依然保持在较低的水平;经济上,就业歧视现象依然大量存在;文化上,女性还是色情文艺的被消费者,等等。 3、性别发展权。女性的独立不应当仅仅是物质上的独立,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独立。社会性别理论更加关注女性自我意识的觉醒,自我价值的实现,关注女性的精神世界,充分发挥女性的创造力,以实现女性更好的发展。

两性平等的核心是权利的平等,权利平等有赖于立法的确认。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可以弥补阶级分析方法的不足。因此,社会性别分析成为女权主义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

二、社会性别与婚姻法

从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到201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体现出的显著特征就是解决夫妻财产问题越来越成为婚姻法的核心任务。婚姻家庭纠纷中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依靠财产手段来处理,比如婚外恋、家庭暴力等都变得可以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形式来解决。而《婚解(三)》更是集中对家庭中的财产问题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公众十分敏感的房产问题。以社会性别视角纵观婚姻法这六十年,不难发现,20世纪的婚姻法在追求男女形式平等上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21世纪这十年形式平等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婚姻的要求,追求实质平等对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这一规定同时也把女性定位为保护关系的消极主体,以规范性的男女平等否定了男女平等的自然性质而在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上,一方面,女性独立地位的实现和权益的保障依赖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化规定,另一方面,婚姻关系财产化程度和方式又无法全面保障女性的期待利益。这一矛盾在《婚解(三)》中尤为突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所言,“没有哪部法律能够像婚姻法那样引起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也没有哪个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能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样吸引人们的积极参与和热议。”

(作者单位:陕西中医药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