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9 14:26:4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工程中间验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七)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协助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实行代建,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确定具备条件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10%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招标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依法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公开招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省重大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使用单位职责。《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谈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报审。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办理省级预算内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三条 前期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确定后,应当严格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该项目。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签订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部分前期费用,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根据实际工作内容和进度,提供有效的合同、费用票据,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认后,方可报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前期费用资金计划下达给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前或代理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管理。《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正式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项目具体进展情况,实施按进度拨款。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建设资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建设资金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省财政厅拨付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费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招标投标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试行代建的项目,条件成熟的,要逐步开展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分别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未能恪尽职守,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省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三十四条 在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过程中,发现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赔偿。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可参与分成。省预算内投资节余资金部分的30%作为对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省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原有的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
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项目建设市场化的新格局。但是,现行的投资体制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企业的投资决策权没有完全落实,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的有效性需要增强。为此,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四)扩大大型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编制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中属于《目录》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只须办理备案手续。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逐步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选择一些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在严格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革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运用银团贷款、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制定相关法规,组织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鼓励银行和各类合格担保机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方式进行研究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推动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各类投资基金。鼓励和促进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应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应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