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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全文)

2013-01-31 18:24:00 来源: 中国广播网(北京)

.中广网北京1月31日消息(记者孙莹)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依法妥善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解释(四)》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争议案件正确处理,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9月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两年多之后又出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这样密集出台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背景是什么?

答: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的最大和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提出了与其相适应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八大也明确提出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总体要求。劳动关系牵涉千家万户,关乎社会稳定,劳动关系不和谐,必然会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从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看,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2009年新收31.86万件,此后,2010至2012年新收均在30万件左右。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居高,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

第一,从国际环境看,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一波三折,世界经济增速下降,市场信心普遍动摇。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和经济体尤其是经济大国,无一脱身于危机之外,世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仍在扩大,形势十分复杂严峻。

第二,从国内环境看,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紧迫性、艰巨性与世界经济结构深度调整的剧变力、震荡力广度交融。特别是对外贸易受到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谋生存、求发展的压力进一步增大。与此同时,劳动者要求增加劳动报酬、改善工作环境、提高福利待遇的期望值也逐步上升,这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压力。用人单位难以满足劳动者诉求时,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

第三,从立法层面看,《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这两部法律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也为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提供了多维途径。此后,国务院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社会保险法》,并于2012年年末修改了《劳动合同法》。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修订,使得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维权能力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

第四,从用工情况看,尽管《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五年了,但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仍然漠视劳动者合法利益,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依然普遍存在。一些用人单位观念陈旧,依然维持原有的用人

观念和人事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倡导的现代劳资关系理念存在较大差距。劳资双方矛盾相对积累,碰撞日益激烈,导致大量案件涌入仲裁或者诉讼领域。

第五,从司法实践看,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高的同时,人民法院面临着统一适用法律难度加大的困境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许多法律适用问题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明确,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此外,劳动用工关系进一步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劳动者诉讼请求日益复杂,社会敏感度高、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日渐增多,案件处理难度日趋加大,亟待继续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指引。

在《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立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委、专家学者、相关行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通过《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强烈,各界热切关注,广大劳动者特别期待。我们先后收到来信800多封,邮件1500多个。在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讨论研究,最终通过了《解释(四)》。应当说,这一司法解释征集了民意,汇聚了民智。这也是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调整和规范同一社会关系的案件,出台件数最多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防止企业规避或减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年限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并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据介绍,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做出贡献的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通过工作调动、岗位调换或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或减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保障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详细】

【详细】 问:《解释(四)》主要涉及了劳动关系中的实体问题,司法解释是更加倾向保护劳动者还是更侧重于劳动关系的平衡?

答:早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时,社会上就有“单保护”和“双保护”的争论。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大多数劳动者是弱势一方,因此,适当向劳动者倾斜是对的。应当看到,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达到各种利益主体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过分扩大劳动者权益保护,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在制定《解释(四)》时既向劳动者倾斜保护,又充分注重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劳动关系和谐。譬如,劳动

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但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规定看,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补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同时又维护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从而在二者之间实现了较好的利益平衡。

问: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如何正确处理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对接?

答: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机制。实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意旨和精神,严格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该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则应告知当事人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该仲裁委员会坚持不予受理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对于小额劳动案件,法律规定了一裁终局,但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实施却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譬如裁决书中未列明裁决的类型究竟是否属于一裁终局。人民法院对此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两种类型,且仲裁机构应当在裁决书中注明裁决书的类型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仲裁机构错误地将终局裁决认定为非终局裁决,或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二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中既未注明裁决书类型,也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两种情形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很难判断仲裁裁决究竟是终局还是非终局裁决,并进而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很大障碍,通过司法解释规范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已经注明裁决类型的,人民法院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注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即使仲裁机构认定裁决类型确有错误。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尊重仲裁机构对裁决类型的判断,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就仲裁裁决类型认识不一,导致在立案上互相扯皮推诿,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正当行使。对于未注明裁决类型的,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的,由基层法院通过程序性审查确定裁决类型,进而确定相应的管辖权法院。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同样可以参照此条款的规定适用。

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采取分立、合并、工作调动甚至通过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