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1/6 17:08:0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宿政发[2011]30号 【发布部门】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10.17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9月1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宿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1 / 3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分级管理。

第三条 城镇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企业为0.8%,其他单位可选择上述任一种费率。

第五条 以用人单位上年度所有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参保实行6个月等待期。用人单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并继续缴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不含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待遇。

第七条 未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而不按时缴费的单位,从当月起暂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六个月以上的单位,在欠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 / 3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配偶,在未就业期间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从职工参保地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已参加城镇居民

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