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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0 4:25:2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一)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改革;成功;不足;完善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成功的改革,主要表现在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案由、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科学分类、确定适合国情的归责原则体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正确地处理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平衡,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予以补充完善,以协调好上述三者利益关系,保护好各方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共有十一个条文,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对由“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等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1]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取得了相当的成功。但是,认真审视《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全部规定,可以发现这些规则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出现不利的后果,应当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协调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一、《侵权责任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之处 《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取得的成功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创造性地采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侵权责任法》面对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双轨制

的现实问题,2]断然采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3]在我看来,《侵权责任法》使用这个概念有以下三点重要的含义:第一,这个概念比较中性,比较容易被社会各方所接受;第二,这个概念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例如物件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比较协调;第三,最为重要的是,使用这个概念,就切割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关系,切割了《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联系,使存在较多争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与《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关系,不再将其作为侵权法的特别法对待。因此,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就不仅仅是一个侵权法的概念的统一问题,更重要的是结束了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所表现的法制不统一现状,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实行统一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保护受害患者的民事权益。

(二)科学地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几乎概括了在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损害的救济问题,远比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概念为宽。在理论上,我曾经提出将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分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4]《侵权责任法》第55条至第59条分别规定了这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完整的类型体系: 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责任,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责任也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核心,是具有医疗伦理过失。5]第55条第2款规定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其中对于损害的界定,应当包括造成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和造成患者精神性权利即自我决定权的损害。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应当适用第22条确定赔偿责任。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