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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作者:陈钢 刘浩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2期

摘要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这种新型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越来越多的案件以刑事和解的方式来处理,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逐渐向一部分公诉案件扩展,它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提出挑战的同时也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了普遍的认同。本文通过对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问题的研究,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和解 诉讼效率

作者简介:陈钢、刘浩,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58-01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协议,司法机关据此依法对加害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决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并非是一种完美无暇的法律制度,它在实践的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冲突

刑事和解的出现打破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传统界限,在传统法学理论中,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应当由国家侦查后提起公诉。是否起诉并不受到被害人意志的左右,被害人即使做有罪供述,司法机关也要根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国家对民事侵权采取不干涉态度,是否起诉也由被害人自己做出决定,在被害人起诉后,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接受调解。所以说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独立的两个板块。而刑事和解使得司法机关通过接受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来对刑事案件作出民事化的处理,这种将民事诉讼引入刑事诉讼中来的理念对传统刑事诉讼提出了挑战。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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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其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这还是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难题,现实中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同时,还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诱或胁迫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以及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在这方面我们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目前,我国对刑事和解没有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所以,应当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把刑事和解纳入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来。 (一)严格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交通肇事等案件。相对于公共利益而言,上述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只是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刑事和解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他们侵害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并且社会危险性大。同时,我认为在一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中,被害方应有机会对法院的量刑表达意见,法院对于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不适用重刑的意见,也应当认真考虑和对待。淡然,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不一定就要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对被告人免于刑罚,我们可以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法定的减轻情节,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的刑罚的被告人,对于那些真诚悔悟后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合理经济赔偿的,法院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下,可以以适用缓刑、判处轻刑等轻缓方式处理刑事案件。

笔者认为应该具备两个条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首先,被告人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带来的伤害,渴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对被害人致以真诚的歉意,同时被害人也有机会诉说自己的痛苦,双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这使得社会冲突就会化解,达到社会关系的和谐。其次,刑事和解要建立在积极履行经济赔偿义务的基础之上,现实中很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原谅大部分是基于获得了理想的经济赔偿结果,如果这点不能实现,一切都将成为空中楼阁。 (二)建立相应的刑事和解监督制约机制和评价标准

一是对加害人经济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和是否还有再犯罪的可能性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二是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司法不公的情况。同时,还应该建立一系列科学的评价标准,来评估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 (三)制定专门统一的刑事和解操作规则

由于全国没有统一明确的操作规则,各地操作不一,各有各的做法,各有各的规定,这为少数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也使一些办案人员感到迷茫,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办案又无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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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因此,应尽快专门制定适用刑事和解办了刑事案件工作的具体操作规则,促使刑事和解工作进入正规有序的发展轨道。

(四)合理设计刑事和解制度,防止不同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 在涉及经济赔偿时,检查人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被害人提出多种选择方案,如果被害人执意要求赔偿超过加害人能力范围的金钱数额,应向其阐明利害关系,反复劝说;如果被害人仍固执己见,则不适用刑事和解。并且,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适度放宽,不必一律规定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应允许当事人设定一定的赔偿期限,这样可以给经济上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机会。为了防止嫌疑人的不履行,可以对它采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有较长的时间来对不履行的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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