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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之立法例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中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同时也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物权的移转与取得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自该理论诞生至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立法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以及物权变动应具备何种要件或采用何种主义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最终形成了如今多种不同的立法例。本文通过对其中典型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进而分析我国《物权法》的态度,并对此作简要的评价。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与核心内容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最早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最初形成于他在柏林大学的讲学过程中。1840年,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了“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说:“...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他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已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1这之后,他又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同时他的弟子与其他著名法学家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物权行为理论。而187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首次将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上规定了下来,直接导致之后的德国民法典沿用了该理论,并最终使得德国成为了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典型立法例。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主要是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的提出。在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之前,在德国民法界对于物权的取得与移转占支配地位的是“物权取得理论”,也即“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Titulus und modus adquirendi)”理论。该理论的倡导者阿佩尔认为,物权的取得不仅需要一个有效的债权契约为权源(Titulus),也需要一个事实上的交付行为。这一理论存在一个问题,也即无法解释非债权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取得与移转。因此萨维尼通过对古典时期罗马法中所有权移转的分析,提出了对于罗马法中“正当的原因(justa causa)”的见解。罗马法规定取得所有权需有“正当的原因”以及“交付行为”,而当时不少人受“物权取得理论”的影响,认为该“正当的原因”指的就是引起物权取得和移转的债权关系,也即这种“交付(traditio)”必须是为了债务的履行或清偿为目的。如此一来,就无法解释非因债权关系而引起的物权所有权变动。因此萨维尼指出,罗马法中所谓的“正当的原因”实际上应该是指依交付(traditio)而让与物权的意图,而非引起交付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这个理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适用而不产生漏洞。而在这样的基础之上,萨维尼提出了物权行为这一概念,认为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它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重点在于它不仅要求有事实上的交付行为,还要求有让与该所有权的意图。这种意图在交付行为发生之时是与其紧密相连的,且一旦交付行为终了,这种意图便不复存在。这便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traditio(交付)这一物权契约,系超然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故如果出卖人依有效的交付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纵其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动机有瑕疵,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发生移转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出卖人仅可依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等,诉请返还。”2此即所谓的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三民书局出版社1975年版,第282-283页。 陈华彬:《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51页。

二、典型立法例之评析

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及核心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的实则在于在理论上创立了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而此后各国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纳态度则主要是围绕在依买卖行为等物权变动应具备何种构成要件之上,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一)德国法之物权形式主义 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国,德国民法是典型的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即为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3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已足够。”4可见,德国民法中对于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点:

其一,在物权变动过程中,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此合意明显不同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合意,因为在法条中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合意称为Auflassung,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合意则称为Einigung,而不是契约(Vertrag)。这里使用不同法律术语的用意很明显,是为了表示这里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债权契约并不同,而是一种独立的仅为变动物权的合意。于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发生了分离,成为了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其二,物权的变动除了有债权契约和该“物权变动的合意”之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即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这里的登记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并非对抗要件。

其三,由于物权行为独立存在,所以它的效力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首先债权行为不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直接原因,其次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依赖于债权行为是否有效,最后在债权行为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此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尽管百余年来,德国民法界对于民法典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德国民法典至今仍坚持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具有相当浓厚的历史传统风格。简要来说,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将物权变动关系与物权买卖关系客观化、明确化,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一致,有效地保护了交易安全。但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把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分解为数个完全独立的法律行为,使现实生活复杂化,使其难以为公众所理解和掌握,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法国法之债权合意主义

不同于德国物权形式主义,法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则完全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形成了债权合意主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5可见,法国民法中对于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点:

其一,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即可实现,债权契约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物权变动中不存在所谓的物权合意,故而也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这从根本上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其二,物权变动不需要采取一定形式。不同于德国法,不动产登记并非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仅仅会产生证明力上 34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320页。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334页。 5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23页。

的缺乏而无法对抗第三人。动产交付亦是如此。

其三,由于法国法根本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故而无因性也就无从谈起。由于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故而债权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时,必然会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

可见,法国法债权合意主义与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迥然不同,形成了两个完全对立的极端。法国法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与其当时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突出了坚持契约自由的精神。这种债权合意主义不仅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由,还避免了交易的繁琐形式,使得交易变得便捷迅速。但其缺点也很明显,那就是很难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才不得不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瑞士法之债权形式主义

除了德国法的物权形式主义与法国法的债权合意主义,当今很多国家采用了另一种新的主义,即债权形式主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合意主义各有优缺点,而债权形式主义则采纳了两者的优点,同时也避免了两者的缺点。以瑞士法为例,《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6第656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7第974条第二款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8可见,瑞士民法中对于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点:

其一,瑞士民法并没有规定物权变动中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与物权行为,而在理论界这一点有着诸多争议,但通说为否定。这一点显然有别于德国法。

其二,物权变动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即动产须有交付,不动产须有登记。这一点与德国法相同,但区别于法国法。

其三,既然瑞士民法不承认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无因性也就无从谈起。而如第97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时,会使得不动产登记为不正当,从而影响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点与法国法的规定相似。

所以,以瑞士法为例的债权形式主义实则是对物权形式主义以及债权合意主义这两种极端主义的折中,既可以使得交易便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可以有效地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因而近代以来它普遍受到各国立法的接受和肯定,并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使其逐渐成为今后物权变动方面立法的一种趋势。

三、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2007年我国通过的《物权法》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立场上采取了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首先,《物权法》并没有明确承认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均没有对此的明文规定。但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所谓“区分原则”是我国《物权法》有选择地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依据。但笔者认为,第15条中所谓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并不包括物权行为理论中所指的物权契约,因为《物权法》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过物权行为或物权契约这一概念,不能强行将此“合同”解释成包括物权契约在内;且“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仅仅只是在此种情况下对合同效力作出的规定,绝不能想当然地作扩大解释。所以第15条并不足以证明我国《物权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其次,尽管我国物权法排除了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但有别于法国法债权合意主义。因为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了物权变动需有一定形式才能生效,即动产须有交付,不动产须有登记,这显然有别于法国法债权合意主义。最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有因无因自然无从谈起。根据《合 67

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第200页。 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第178页。 8

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第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