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7 23:58: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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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纠纷案件最早是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确认不侵权之诉第一案——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确立起来的。

该案被警告人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称:2000年8月31日常州市专利事务所向被警告人的经销商发函告知被警告人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权利人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ZL97106310.9号专利的发明方法,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被警告人的产品,造成被警告人的经济损失,而被警告人认为其生产产品的配方及制备方法与权利人的专利发明不相同,并不构成对权利人ZL97106310.9号发明方法专利的侵犯,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警告人生产的龟蛇粉所采用的“龟蛇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与权利人

ZL97106310.9号专利发明不相同。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存在很大争议,故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由于权利人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向销售被警告人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被警告人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被警告人的产品,使得被警告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被警告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警告人在起诉中,有明确的权利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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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被警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权利人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权利人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由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确立。

此后,各地法院先后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例如: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3年10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2004年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郑州市鸿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4年12月,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奥斯拉姆公司诉南洋灯泡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2005年,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2006年,安徽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诉赵某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2008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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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述几起案件大多集中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这两种类型,对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比较少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未列入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这一案由。这可能是因为商业秘密较之其他知识产权,比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处于保密状态,不具有为公众知悉的条件,无法在确认不侵权案件中进行侵权特征的比对。然而,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以及上述几起案件的受理情况来看,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可以作为一类案由,此类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除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权利人向被警告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侵权警告是被警告人受到侵权威胁的标志,也是被警告人权利不稳定的开始和诱因。侵权警告在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中是必不可少的。侵权警告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向被警告人发出警告函;向不断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起诉后又无故撤诉;向媒体或公众散播所谓的侵权事实等。这些都可以视为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侵权警告。

(2)被警告人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警告影响的人

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警告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指控威胁、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被警告人可以是生产商,也可以是销售商或其他中介组织等利害关系人,只要其生产、生活受到商业秘密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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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警告影响的人都可以是被警告人,进而成为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案件中的原告。权利人是具体发出侵权指控威胁、警告、投诉或举报的人,他可以是真正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权利享有者或合法使用者),也可以是表面上的权利人(即不真正享有商业秘密权利但谎称享有权利者)。

(3)被警告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

当被警告人收到来自于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后,如自认为不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当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在收到书面催告后怠于行使权利,不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至于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认为: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但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应用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即只要权利人收到书面行使权利的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则可以认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

(4)被警告人的生产经营因侵权警告受到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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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是由于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迟迟不采取进一步行动解决侵权纠纷,从而导致被警告人方的相关权利陷入不稳定状态。这其中包括:警告函发出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暂未做出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无故撤诉并仍坚持侵权主张;不断向公众和媒体散播所谓侵权事实等。上述行为都可以导致被警告人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有些法院认为:如果权利人已经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要求查处,此时被警告人应当等待行政裁决的作出,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问题,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是两条并行的程序,两者审查的客体不尽相同,不应相互干扰。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目的就是要限制权利人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保护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被警告人的权利尽早得到稳固。如果法律只赋予权利人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侵权问题,而限制被警告人在行政裁决作出之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权利不稳定状态,那么对被警告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权利的不稳定,导致被警告人生产、生活受到不利影响。这种影响可以是被警告人因此而受到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以遇见的间接损失,比如:导致客户流失、商业谈判中断、经销商退货、生产停滞等,也可以是被警告人的生产经营因此遭遇不确定的损害风险,比如:被警告人在拟发行股份上市期间,会因侵权诉讼的提起而中断上市进程等。如果被警告人的生产经营未受到不利影响,则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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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四点是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案件受理时应着重考察的条件,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未列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案由,实践中可以上一级案由,即以“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由作为替代。

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很多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有些不足,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这是非常正常的,希望汇桔网小编整理的文章可以帮忙您了解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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