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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作者:王娜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3期

摘要:我国在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立法一方面可以提高当事人的质证能力,促使双方以更加平等的姿态进行辩论,另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更加公正客观地认定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只是对这一制度作了简单的规定,对其具体理论问题及制度的操作执行并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由此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本文即是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剖析,同时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完善提出实质性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专家意见

专家辅助人是指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解释和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或者经法官允许出庭参加质证的专家。2012年我国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正式以立法形式对其做出规定,2015年最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对专家意见的效力、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范围做出了简单规定。尽管如此,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这不仅包括立法上相关问题的缺失,还包括司法实践上的混乱,这些问题迫切要求我国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完善。笔者将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

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规定不应过于苛刻,其范围应该远大于鉴定人的范围,专家辅助人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经验的人,除了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其他人,总之,只要能对案件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人就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因此,笔者认为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限制应放低门槛,同时也应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一定的审查。首先要明确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资质,不一定要求有一定的从业资格,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者也可。其次,这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比如学术成果、教育经历、工作经历等资料,这些资料需要经过法官的形式审查认定。这种方法其实是借鉴法国技术顾问制度中对技术顾问实行审查制而非登记制而来,这恰好契合了我国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要求。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对于一个参与诉讼的人来说,诉讼地位是他参与诉讼的基础,如果诉讼地位不明确,就会直接影响他在诉讼中的具体活动,影响他在诉讼中角色的发挥。很显然,我国立法中专家辅助人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诉讼代理人,是不同于传统诉讼法上诉讼参与人的一类人。就其功能而言,专家辅助人只对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法律问题发表看法和意见,也与传统的诉讼参与人的功能有一定的不同,所以专家辅助人应是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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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地位。他本身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只不过是受到当事人的聘请或委托为帮助当事人解决专业性问题而参与到诉讼中的。 三、建立配套的制度实施程序 (一)完善启动程序

现有法律只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应增加规定,法院在适当情况下也有权聘请或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仍应注重法院的作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聘请专家辅助人,如无法支付费用、无法聘请到适合的专家辅助人等,会导致双方力量的失衡,使无专家辅助人一方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选任专家证人。因此,法院依职权聘请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单一启动方式的补充,只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可以更好地充实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证实体力量的对等。 (二)完善出庭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民诉证据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解释中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适用于对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所以,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程序适用对证人的询问程序。至于专家辅助人对质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法律有关质证的程序,同时也可以参考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关于质证的相关程序。如先由专家辅助人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由己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由对方专家辅助人就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质询,然后法官以之前所了解的内容为基础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最后己方当事人就前面对方专家辅助人的质疑提出询问,至此一个完整的质证程序建立起来,如果法官仍有疑问,可以再次进行询问。

四、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尽管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但其一直也在不断充实专家证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就我国国内来说,目前相关法律条文解读到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权利义务非常有限,由于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据此可以借鉴鉴定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以及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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