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3 23:55:1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原告:王某

被告:x x市x 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被告:x x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xx区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x x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公路局、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x x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dB、77.3dB、69.2dB。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dB、夜间为55dB。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lO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x 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1993年)××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x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xx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二、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x×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x x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

1.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问60dB以下,夜间45dB以下; 2.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三、案例评析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

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x x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2

原告:庞某

被告:xx露天煤矿建设国道指挥部。 一、基本案情

1983年,××露天煤矿的建设确定为“七五”期间的重点工程项目。1985年6月,××煤矿设计院编制出《x x露天矿可行性研究报告》,肯定该露天煤矿爆破引起的噪声和震动会对周围自然环境产生影响,但对如何采取预防措施末加论述。1988年,x x矿务局成立露天建设管理委员会,1990年更名为x x露天煤矿建设国道指挥部(下称国道指挥部),1991年该矿开始建设。在国道指挥部计划建设露天煤矿期间,xx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该露天煤矿东南界线的边缘建立养鸡场。1991年4月,劳动服务公司将该养鸡场发包给本案原告庞某,承包期为4年。1992年2至6月,庞某分4次购进雏鸡6970只,饲养在鸡场。同年8至10月,这些鸡先后进入产蛋期。与此同期,国道指挥部在露天煤矿进行土层 剥离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惊扰养鸡场的鸡群,鸡的产蛋率突然大幅度下降,并有部分鸡死亡。同年12月底和1993年初,庞某将成鸡全部淘汰。经计算,庞某因蛋鸡产蛋率下降而提前淘汰减少利润收益120 411.78元。

x x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对庞某承包的养鸡场的活、死鸡进行抽样诊断、检验,结论为:因长期放炮施工的震动和噪音造成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

另外,国道指挥部在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噪音,致使附近居民的房屋墙壁出现裂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引起一些居民不满,政府有关部门曾拨专款给予补偿。 1993年2月,国道指挥部委托地震局、环保局,对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和噪音进行监测,结论是震动速度和噪音均没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原告庞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国道指挥部开矿爆破造成蛋鸡产蛋率由原来的90%以上下降到10%左右,并出现部分鸡死亡的现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2418.427元。

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我部开矿爆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露天煤矿开始施工建设时,养鸡场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养鸡场的建立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国道指挥部长期开矿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惊扰庞某养鸡场的鸡群,造成该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28日判决如下:

国道指挥部赔偿庞某的经济损失120411.78元。国道指挥部对判决不服,以原诉答辩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地震、环保部门的监测结论进行了核实,认为:这种事后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监测结论,因用作监测的对象与当时的客观情况不相一致,放炮点也发生了变化,加之养鸡场的鸡不复存在,故该监测结论不能作为推翻兽医研究所诊断结论的证据。

二审法院还就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的问题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咨询意见。专家认为:根据兽医学的理论研究,包括鸡在内的各种动物都对外界环境的变化有一定本能的反应,当这种反应超过其本身的适应能力时,就会给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这种“反应”就是“应激”。庞某养鸡场的鸡群,属于对周围环境要求较高、适应环境能力较低的鸡种,这种鸡好静,长期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噪音完全改变了它生长的环境,给鸡群的生理和心理造成

了不良的影响,以致产蛋率下降。据此,排除了庞某养鸡场的鸡群产蛋率下降是由于患病所致的因素。

二审法院经重新核算,庞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31000元。

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2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国道指挥部赔偿庞某的经济损失131000元;

2.国道指挥部于1994年2月20日付给庞某65500元,剩余部分于2月底全部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国道指挥部在其露天煤矿爆破施工,造成原告养鸡场鸡群的产蛋率大幅度下降,属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实体问题,是正确的。

环境污染一般是指由于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动而向人类生存环境排放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等有害物及产生噪音、震动、恶臭等有害于人类生存环境的行为。这些污染源进入人类环境,使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损害及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妨害,即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其露天煤矿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和噪音,使原告养鸡场的鸡群的安静生活环境受到破坏,引起该鸡场鸡群的产蛋率大幅度下降,这显然属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案例3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2日江西省环保局收到举报信,反映奉新县某水泥有限公司违法生产,污染严重,对周围居民造成极大影响。1月2日省环境监理总队接到省环保局转来的举报信后,1月3日派人和奉新县环保局共赴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约见了某水泥公司的总经理许某和投诉人,查明:某水泥有限公司是当地招商企业,由许某等人投资200余万元兴建,2000年5月3日动工,2000年10月23日投产,截止到2001年1月3日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奉新县环保局曾于2000年5月18日对该公司下达了停止建设通知书。该公司从事水泥半成品加工,从其他厂家购买水泥熟料进行加工,生产425号硅酸盐水泥。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是一台直径2.2m的球磨,污染防治措施只有一套简易的布袋除尘装置。省环境监理总队建议责令江西瑞达水泥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按规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二、案件处理

江西省环保局认为江西某水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的规定,对某水泥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江西某水泥厂立即停止生产; 2.处2万元罚款。 三、案例分析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确立了“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