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创新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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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事特邀调解制度初探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肇始于美国。传统上的ADR通常是指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总称,如协商、谈判、斡旋、调解、等方式⑥。随着仲裁被广泛的纳入各国仲裁法中,加之二战后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已经逐步的成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独立程序。因此,ADR发展为除了司法诉讼和仲裁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具有程序简易灵活、争议解决主体民间化、形式多样化、过程的柔和性和结果的共赢等优势。越来越被世界各国认同接受。我国新试点的商事特邀调解制度就是ADR的一种形式。

(一) 商事特邀调解制度现状 1、商事特邀调解制度的含义

商事特邀调解制度是指由法院选聘在商界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度和实战经验的企业家作为特约调解员,对正在诉讼中的商事案件进行调解,进而选择履行并撤回诉讼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交由法院审查确认的商事调解制度。所以“商事特邀调解员制度”属于法庭调解,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解决了协商或民间调解缺乏制度保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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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董慧凝 李泽华,《民商事案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思考》,载《中国行政管理》20009年第6期 石金平 范君 殷华,《创新社会管理语境下海淀区法院商事特邀调解制度运行的调查和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

2006年11月23日在北京海淀区上地法庭召开了由上地法庭、北京民协、首批企业家特邀调解员候选人三方参与的座谈会,会议宣读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地人民法庭、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特邀调解员若干规定”,标志这一新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

2、产生的背景

企业家商事特邀调解员制度是在新时期加强社会管理以及法治创新的形势下,基于社会矛盾多发的现实情况,对于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一次新探索;是在诉讼制度框架下,由熟悉商业规则和行业惯例的商人,参与解决日益复杂和专业的商事纠纷的一种新模式;是在更广范围和更深层次重新整合化解纠纷的社会力量的新创举。该制度创新了社会管理方式,以最大限度实现共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2009年-2013年人民法院的改革任务之一是健全司法为民的体制,方式之一就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也指导着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有所创新。商事特邀调解制度在这种状况下应运而生。

(二)阶段性成绩

海淀区法院特约调解员由北京市民营企业家协会的企业家

董慧凝 李泽华,《民商事案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思考》,载《中国行政管理》20009年第6期

成员组成,由4人发展到现在的19人,一年一聘制。在2010年8月成立了中关村企业家商事调解中心,作为商事特邀调解的常设机构。

五年多来,该调解机制在取得相当的成果。截止2011年4月,累计调解案件80起,成功63起,成功率78.8%,调解标的额达到1300多万元。成功的案件全部得到自动履行。2010年开设了诉前调解的机制,近50起案件经调解未形成诉讼。海淀区中关村根据自身电子市场聚集的特点,作为商事特邀调解制度的延伸,建立了中关村电子市场调解机制。在继承海淀区法院商事特邀调剂的基础上,也突出了自身特点。

2012年5月,全国工商联法律工作座谈会在北京召开。企业家商事特邀调解员制度在此次会议上备受关注。与会的领导听取了有关企业家商事特邀调解员制度和中关村企业家商事调解中心的工作汇报,并对其工作成果表示肯定。通过实践,由北京民协和海淀法院上地法庭开创的企业家商事特邀调解员制度不仅已成为北京市的司法创新典范,也引起了其他省市的关注。经中共中央统战部经济局推介,重庆市巴南区工商业联合会,巴南区法院等到访北京民协,专门就企业家商事特邀调解工作进行调研。

(二)商事特邀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分析

特邀调解员制度是一项有益的尝试,符合司法制度社会化的

石金平 范君 殷华,《创新社会管理语境下海淀区法院商事特邀调解制度运行的调查和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

进程,是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的融合,该制度有制度化、法律化的必要,它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和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背景,同时也能够为法院减轻结案压力。对其存在的优越性分析主要从诉讼理论、商事纠纷实务以及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阐述。

1、理论层面

我国司法调解目前遭受诟病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从制度层面表现出了职权主义调解的特征,忽视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另一弊端在于进行调解和审判的为同一主体,导致实践中“以调压判、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的情况。汤维建教授认为引入中立的社会力量作为第三方主导审前调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和调审分离,可以释解社会及当事人对主审法官调解可能导致的偏见或先期判断的担忧,改变目前我国法院调者判、判者调的格局。

该制度与诉讼程序衔接合理,具有程序上的优势。可合理利用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应诉手续之后的答辩期进行调解,避免了发完起诉之后案件的“空档期”。在调解期限内案件无法调成的,则由法院及时开庭审理,能够确保“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成功的案件,法院会审查调解协议,确保调解内容的合法性,并且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调解书,避免了民间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赋予了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北京民协秘书处,《企业家商事特邀调解员制度专家论证与探索思考》

[EB/OL]http://www.bjmx-online.com/service/Mediators/200805/show2008052116210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