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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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7.27 【实施日期】1994.07.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 1 / 3

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

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严禁无证采矿。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加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勘查、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分配矿产资源; (三)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2 / 3

(四)维护矿业秩序,协调处理采矿权属纠纷;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监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第九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分配并管理矿产资源;

(四)维护矿业秩序,依法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纠纷; (五)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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