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全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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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全文)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删去第二款。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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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一)物证; “(三)证人证言;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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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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