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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2〕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执行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加快推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

1.矿井紧急避险系统的整体设计和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应当在煤矿企业和具备紧急避险系统研发经验的机构配合下,由具备煤炭行业专业(矿井)设计资质的机构完成。

2.紧急避险系统设计中应当坚持科学合理、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根据矿井具体条件和突发紧急情况下矿工安全避险实际需求,建设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结,确保在矿井突发紧急情况下遇险人员能够安全避险。

3.紧急避险系统设计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矿井基本情况分析、矿井安全风险分析、紧急避险设施设计、自救器配置、避灾路线优化

与应急预案完善、管理体系与规章制度、安全培训与应急演练、设备选型与投资概算等。具体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方案优选和充分的论证。

二、关于避难硐室建设

1.永久避难硐室的建设。除应当符合《暂行规定》第11及17~22条目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入口。有条件的矿井应当将安全出入口或应急逃生出口分别布置在2条不同巷道中。如果布置在同一条巷道中,2个出入口的间距应当不小于20米。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避难硐室应当按照永久避难硐室的标准建设。

3.临时避难硐室的建设。采(盘)区布置永久避难硐室的,该采(盘)区内采掘工作面的临时避难硐室应当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102条的要求,且硐室隔离门应当满足气密性要求,门墙设单向排气管,硐室内应当存放足量食品、急救用品及防护时间不小于45分钟的隔离式自救器,安设压风自救装置。采(盘)区没有永久避难硐室的,该采(盘)区内采掘工作面的临时避难硐室应当符合《暂行规定》有关要求。

4. 各类避难硐室内均必须接入矿井压风系统,配置环境检(监)测仪器仪表,能够对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等进行检测或监测。

三、关于永久避难硐室的生存条件保障

1.关于《暂行规定》第8条目规定的避难硐室的氧气供给保障要求。煤矿企业可根据矿井实际,在进行安全技术分析的基础上,采取钻孔、专用管路、自备氧等不同方式作为永久避难硐室的供氧方式。

钻孔供氧方式是指在地面或井下布置大直径钻孔,通过钻孔为避难硐室供给氧气(空气),并借助钻孔实现通风、供电、通信等。钻孔供氧应当在地面或至少在该硐室所在水平以上2个水平的进风巷道上开孔,确保供氧安全可靠。

专用管路供氧方式是指从地面通过井巷或钻孔布设具有有效保护的专用管路至避难硐室,通过专用管路为避难硐室供给氧气(空气),并可借助该管路实现通风、供电、通信等功能。

自备氧供氧方式是指在避难硐室内储存足够氧气(空气)或设置自生氧装置,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主要依靠自备氧气(空气)或自生氧装置为避险人员提供氧气。

采用钻孔供氧、专用管路供氧的永久避难硐室内,应当储存保证气幕和压风喷淋需要的压缩空气。采用自备氧供氧的避难硐室,采用压缩氧供氧的,供氧管路应当进行脱脂处理;采用自生氧装置的,应当经充分的安全评估,保证自生氧装置可靠起动及在避难硐室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均衡供氧。

2.关于《暂行规定》第8条目规定的避难硐室氧气(空气)供给、有害气体去除、温湿度调节、动力供应等要求。对于布置有大直径钻孔、专用管路的永久避难硐室,在无外界供风、供电等支持情况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