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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4 13:30:0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北京城市学院阶段考核

(二) 大作业

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

课程名称: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任课教师: 李秀华

班 级: 12信本1

学生姓名: 肖敏敏

学 号: 1111163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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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与索赔

提要:

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一般是通过履行有效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来实现的,但国际贸易合同的顺利完成又必须通过海上运输为主的方式来保证。实际经营中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标的物,在长途运输过程中都要经过一次或多次装卸、堆存才能到达目的地,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大的风险。但是多年来有关保险利益问题,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文以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何种利益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利益,具有海上保险利益的人及海上保险利益应如何分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字:运输 保险 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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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货物运输概述

运输是物流过程中不能缺少的环节,运输也成为当今企业竞争的一部分,从运输中节省大部分的成本,造成企业的利润。但是现今运输过程变化多样,同时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其是多方面多因素的,很多都是无法避免的,这些风险的发生,都直接影响着运输的正常运作,也对企业造成利益成本上的损失。企业的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因素的多样性的,其变化幅度也比较大,细节问题的多变化性,这些无疑是商家成本流失的关键所在。那么,作为厂商,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那就需要对寄托包运的运输过程的防范与风险,进行高度的重视。这样,对待运输公司的选择、合同签订、路线和时间的选择等等的运输条件都是很重要的。

运输就其运送对象来说,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而从货物运输来说,又可按地域划分为国内货物运输和国际货物运输两大类。国际货物运输,就是在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地区之间的运输。国际货物运输又可分为国际贸易物资运输和非贸易物资运输两种。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中的非贸易物资的运输往往只是贸易物资运输部门的附带业务,所以,国际货物运输通常被称为国际贸易运输,从一国来说,就是对外贸易运输,简称外贸运输。从贸易的角度来说,国际货物运输就是一种无形的国际贸易。

二、保险利益概述

保险利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是在美国的法律规定中。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其后,英国的一系列保险法中对可保利益都作了规定,尤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的规定最为详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与海上冒险有利益相关的人,即认为有保险利益。”第二条规定:“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对保险的财产具有某种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关系的人,如果对该项财产的安全或按期抵达享有利益,或者因该项财产发生灭失、受到损害、延误而受损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

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利益”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我国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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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基本上是借鉴英国立法者的观点,但比英国立法更为笼统。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界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对特定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海上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最早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货物运输保险,是其他货物运输保险的基础,有关货物运输保险的许多基本原则都是由其奠定的。

索赔主体是指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索赔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谁有权依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成为财产保险的索赔主体。同时《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的惯例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同一人处理,这是与《保险法》规定的一个显著不同。

因此,要想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就必须是:(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无损失,无保险”是保险法的基本理念之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自然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时,该受让人将成为原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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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与保险利益原

在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进行界定后,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可以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上述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资格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

何为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笔者以为不能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简单等同于“合法的利益”。从文意上看,“合法”是一个易于理解的法律概念,频繁出现在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中,而“法律上承认”这一用语却极少被使用。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承认”有其独特含义,解释上应作严格限定,即指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这些人通常是指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可见,我国对保险利益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

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考察应追溯至18世纪中叶之前。在英国当时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投保人则丧失少量已付保费;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投保人便可获得高额的赔偿。这种做法使得保险变成了赌博,也诱使一些人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为此,出于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目的,英国在《1745年海商法》中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此后逐渐形成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并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第一次对保险利益原则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后该原则被各国保险法普遍采纳。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我国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但《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可见,作为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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